对证据裁判原则作广义理解是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特点所决定的。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不同于西方国家普遍遵行的“裁判中心主义”,而是公、检、法三个几乎完全独立并行的“流水作业式”诉讼构造。[4](P328)体现在审前程序中,关涉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性措施裁决的做出没有引入司法审查机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决定也缺乏必要的司法控制;一系列证据规则的缺失导致无法切断侦查与审判的实质联系,从一定意义上说,在我国“侦查中心主义”的特征还十分明显。基于上述分析,证据裁判原则仅直接作用于审判或者通过审判间接规制审前程序的制度设计是不符合中国现实的,无助于有效规范侦查、检察及审判人员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三、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与完善
(一)证据裁判原则适用的主体及阶段
作为证据法的基本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发挥效力的空间是仅仅局限于审判阶段还是适用于包括侦查、起诉及审判在内的刑事诉讼全过程?对此学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适用证据裁判主义的主体只能是承办具体案件的法官,证据裁判主义直接规范的阶段只能是审判阶段。[7](P5)另一种观点认为,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在精神要求,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进行的各类裁判均必须依靠证据而进行。[7](P14)笔者赞同后一种主张。
首先,“认定案件事实”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都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审前程序中追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虽不具有终结性,但是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均构成重大影响。如追诉机关做出的移送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的决定表明了国家对被追诉人发动刑事追诉的立场;拘留、逮捕的决定直接剥夺了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如果上述决定没有根据证据作出,对被追诉人而言无疑是一场灾难;同时,在我国,审前程序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通常会直接影响审判结果,导致案件实体处理的不公正。赵作海案的审理就是一个例证,该案法庭审理仅用了20多分钟的时间,完全照搬公安机关的侦讯笔录,无非是通过审判将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加盖了合法的印章。正是由于“认定案件事实”关系到公检法司几个部门的共同努力、制约与协作,前述两个“证据规定”才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以期求得几个部门共同遵行的效力。
其次,作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深化和延展,证据裁判原则应贯穿整个刑事诉讼,发挥证据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作用。我们不能为了深化“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而人为地缩小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切断立法的延续性,这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和逻辑的。与一般的证据规则不同,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应具有统摄性,不仅适用于证明活动,而且也必然规范审前程序中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在刑事诉讼的每一阶段,侦查、检察及审判人员均应自觉遵守这一原则,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如果违反此原则,被追诉人有权进行控告、启动权利救济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