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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裁判原则的新展开

  

  (二)证据裁判原则中的“证据”


  

  证据裁判原则中的证据有其特定的涵义和要求,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首先,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大陆法系国家强调认定事实中证据方法的严格性,即认定案件事实应依法定的证据方法,如人证、物证和书证;我国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物证、书证等7种法定证据形式(亦称证据种类),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建立在上述7种证据形式之上。换言之,在刑事诉讼中,任何上述证据以外的东西诸如主观猜测、预断、妄想等,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其次,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所谓“证据能力”,又称证据的可容许性或证据的法律资格,是指那些允许证据出现在法庭上的资格和条件。[4](P377)无论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证据使用禁止的规定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以证据规则为核心的证据可采性规定,都反映出立法对证据能力的要求。证据在事实上具有相关性的同时,在法律上不得违背其对证据的各项要求。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威胁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以及其他可能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美国证据法中相关性规则(含品格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证人特权规则、意见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都对证据的资格和范围进行了限定。在我国,证据裁判原则特别强调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收集和取得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了应当排除的具体情形,诸如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等等,旨在强调遵守法定程序、严格依法取证的重要性。


  

  再次,证据必须是经法庭调查的证据。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无证据能力、未经合法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判断之证据。”依我国台湾学者林钰雄的主张,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是使证据获得证据能力的积极条件、也是终局条件。[5](P345)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只有经过庭审程序依法定调查程序进行严格审查,此证据方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在我国,对证据的调查应在法庭上依法定程序的要求展开,并受到审判公开、直接言词、疑罪从无等原则的规制。《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也明确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以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及辩护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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