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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裁判原则的新展开

  

  证据裁判原则的上述价值决定了其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与此同时,该原则的实现也具有充分的现实可能性。一方面,我国具备证据裁判原则实现的立法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的前提应当是以证据为根据;同时,我国刑诉法第46条还规定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这些规定与证据裁判原则均具有实质上的相通性。另一方面,近年来学界对证据能力、证据规则、证明标准及证明程序等问题的研究逐渐深入,为理解和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提供了理论支持。证据裁判原则是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深化,它应具有证据法基本原则乃至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地位;而且,与其他诉讼法和证据法原则相比,该原则应当具有优先性、处于核心地位。[3]


  

  二、证据裁判原则内涵的解读


  

  作为证据法的基本原则,证据裁判原则中的“事实”和“证据”都有着丰富而独特的含义,并以此对证明活动发挥着规范和指导作用。


  

  (一)证据裁判原则中的“事实”


  

  证据裁判原则中的事实,即需要依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或称待证事实;对于没有必要运用证据证实的事实,则不受证据裁判原则的约束。作为证明对象的待证事实通常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通常与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相联系,是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事实,因而构成各项裁判的事实基础;二是均为法律明文规定的事实;三是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与推定事实都是无需运用证据证实的事实,亦称免证事实。


  

  在我国,免证事实在理论上通常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司法认知事实、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及推定事实等。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检发释字?1999?1号第334条进行了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的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被告人身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以上实体法事实需要依据证据认定,受到证据裁判原则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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