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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法》之合同不履行

  

  (2)最近的学说


  

  相对于上述学说,最近有学说认为债权应从区别系合同债权或法定债权的角度来思考。这个学说认为有关合同债权,在思考其债权效力同时亦应重视发生该债权的合同内容。首先,有关强制履行,怎样情况下强制履行不会被认可?一直以来都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明。但最近的学说就合同债权则提倡应以“债务人在合同中究竟负有什么样的义务?”此一统一的观点划出履行请求权的界线。[11]另外,有关损害赔偿,依据最近的学说,在要件、效果方面应重视以合同所合意的内容。这个学说认为在“合同债权”的情况,请求履行、请求损害赔偿、解除皆为债权人在遇到合同不履行时的救济手段,是并列在同一层次的。


  

  3.履行可能与履行不能


  

  (1)现在的法制及传统学说


  

  一直以来合同不履行皆区别为履行可能与履行不能的情况。因此,就出现何谓“不能”的问题。传统学说认为,[12]所谓不能不只物理上的不能,法律上的不能亦包含在内,而是否为物理上或法律上的不能则应以“社会交易观念”来决定。所谓物理上不能,例如[例②]标的物被烧毁的情况等。所谓法律上不能,例如合同缔结后,该买卖标的物之交易被法律上禁止的情况等。这些举例一看就知道“不能”,但也有不清楚的时候。例如,缔结戒指的买卖合同后,在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之前该戒指掉落湖底的情况,这时取回该戒指可能物理上并非不可能,但社会交易观念上则认为出卖人的债务履行已变成“不能”。


  

  综上,传统学说认为,债权发生后,如嗣后发生履行上的障碍时,应以该时点所谓“社会交易观念”此一对当事人来说为外部基准的标准来客观评价并判断是否不能。


  

  (2)最近的学说


  

  相对于上述学说,最近的学说有如下的批评:如果是专门从事打捞水中物品的业者,彼此间缔结取回掉落湖底的戒指的承揽合同的话,该合同并非以不能之给付为合同标的,应为有效才是。如此一来,并不是因为戒指掉落湖里所以变成“不能”,是否“不能”系视其与合同内容之关系而决定的。也就是说,在合同债权的时候,当初的合同内容是很重要的。一直以来都用“社会的交易观念”这个不明确的用语,但首先应该将焦点放在当初的合意上。[13]


  

  4.是否需要“归责事由”


  

  另有针对有无归责事由此一区别的讨论,以下分就损害赔偿与解除两方面来说明。


  

  (1)损害赔偿


  

  民法上针对给付不能之损害赔偿请求,是以给付不能系可归责债务人之事由所致者为要件(第415条后段)。传统学说就给付不能以外的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亦认为应以债务人具可归责事由为要件。依据传统学说,所谓归责事由是指“债务人之故意过失或依诚信原则应等同故意过失视之的事由”,而所谓“依诚信原则应等同故意过失视之的事由”主要是指履行辅助人的故意过失。[14]


  

  针对这一点,从理论及实务两方面都被提出问题。


  

  理论上的问题是指在合同债权方面,债务人本来就因为合同而负有义务,如果不履行原则上就应该认为债务人应负责。这点可以对照侵权行为责任来说明。侵权行为责任原则上采过失责任主义,其意义在于经由无过失即无侵权行为责任来保障私人活动之自由。但合同当事人是以合同课予其履行债务之义务,并无选择履行或不履行之自由,故以债务人之过失为要件是不妥的。当然,因不可抗力导致标的物灭失的情况可考虑债务人的免责,但这并不是因为债务人没有过失,而是因为债务人本来就没有承受这样的风险。也就是说,并不是在不履行的层次上讨论债务人的过失,而是看原本合同中的风险是怎样被分配的问题。上述是最近学说的主张。[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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