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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法》之合同不履行

  

  官方组织于2009年10月开始民法修法作业。法务部长向法务省法制审议会咨询表示修法纲要如下:“为使民法中之债权关系能配合该法制定至今之社会经济变化,俾一般国民容易了解其内容,将以与国民之日常生活或经济活动有密切关系之合同规定为中心,进行重新审视。”因此,法制审议会中设立了专门部会—民法(债权关系)部会,自2009年11月起开始审议。[5]本人亦以委员身份参加。本部会现在已召开19次的会议,于更进一步审议后,预计于2011年4月左右,以“中间论点整理”之形式,公布修法应检视之课题及相关各意见,并听取国民对该中间论点整理之意见后,进行具体的修法草案研拟程序。


  

  在以上所述的债权法修法程序中,合同不履行时之规范被视为是非常重要的问题,而有热烈的讨论。因此,本文除介绍现行法下之讨论外,还将介绍修法之相关议论。


  

  二、合同未被履行时之日本法制度


  

  (一)“合同不履行”的意义


  

  本文所使用的“合同不履行”一词,其内涵系指合同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上之任一债务,包含不完全给付及给付迟延。亦即,包含合同完全未被履行的情况,及在某些意义下履行并不完全之情形,并包含债务人不能免责之不履行及债务人可免责之不履行。[6]


  

  兹举例如下,另本文后述将以[例①]形式引用下列举例。


  

  [例①]虽缔结商品之买卖合同,但出卖人因某些理由未于清偿期交付商品。


  

  [例②]虽缔结画作之买卖合同,但在清偿期届至前该画作因火灾而灭失。


  

  [例③]虽缔结中古屋之买卖合同,出卖人亦已交屋给买受人,但该房屋存在有连出卖人也不知道的缺陷。


  

  [例④]医生基于医疗合同进行手术,但因该医生技术不纯熟,导致病患之疾病未被治愈。


  

  (二)现行《日本民法》之各种制度及传统学说之概观


  

  针对合同未被履行之情况,现行《日本民法》所具备的制度及相关传统学说的理解如下:


  

  1.有履行可能时


  

  (1)强制履行


  

  当合同上之债务有履行可能时,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透过诉讼程序强制其履行(《日本民法》第414条第1项)。这是因为一般认为经由合同发生之债权,具有请求债务人履行之效力。此为债权本来就有的效力,纵使债务人无可归责事由(Verschulden),债权人仍可请求强制履行。[7]有些情况强制履行不会被认可,但怎样的情况无法强制履行,一直以来都没能够讨论出一个统一的说明。


  

  例如[例①]的情况,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为商品之交付。


  

  (2)请求损害赔偿及解除合同


  

  债务人有履行债务之可能却届清偿期而仍不履行时,即陷于给付迟延。如有可归责债务人之事由,债权人得请求损害赔偿(《日本民法》第415条前段)。债权人并得于催告后解除合同(同法第541条)。解除合同是否须债务人具有可归责事由,学说上有不同见解。


  

  例如在[例①]的情况,将视商品迟未交付的原因是因为出卖人自己的关系,还是因为罕见的自然现象致使交通中断所致,而有不同结论的可能。


  

  2.无履行之可能时


  

  (1)损害赔偿及解除合同


  

  当履行已无可能时,其结论应区别债务人是否有可归责事由而定。债务人具有可归责事由时,为给付不能之债务不履行,债权人得请求损害赔偿(《日本民法》第415条后段)及解除合同(同法第5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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