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特定情形下,PRA可以对FCA发出指示(direction),要求其不对PRA许可实体、某类PRA许可实体或者某个PRA许可实体采取行动。指示的内容可以是要求FCA不行使其权力,或者不以特定方式行使其权力;指示可以明确规定有效期,也可以是在撤销前一直有效。所谓“特定情形”是指,PRA认为FCA意欲行使权力的方式(采取的行动)可能会威胁到英国金融系统的稳定,或者导致某个PRA授权机以将会对英国金融系统造成不利影响的方式倒闭(即所谓“无序倒闭”),而发出指示是为避免此种可能的后果所必需。前一种情形涉及PRA对整个金融系统所面临风险的评估,PRA在进行评估时有可能需要咨询FPC;后一种情形则是指特定企业的倒闭是无序的,将会造成范围更大的负面影响,即使这些影响并未威胁到整体金融稳定。在FCA对于如何对PRA许可实体采取行动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所有情形中,PRA均可行使其“否决权”。例如,当FCA意欲对某个企业给予处罚,处罚金额之高可能会导致该企业突然无序倒闭,造成整个金融系统的不稳定时,PRA就可以行使否决权。但需要注意的是,PRA的否决权不能阻止FCA采取法律所要求采取的行动,或者FCA根据欧盟法或国际法有义务采取的行动。
2. 具体监管过程/领域内的协调机制
(1)经营许可的申请和给予
对于金融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原则,《白皮书》的规定是向审慎监管者申请,即由负责对申请人进行审慎监管的机构(对于双重监管企业而言是PRA,对于其他所有企业而言是FCA)来统一受理和审批该申请人的所有申请。具言之,申请人应当向所谓“适当监管者”提出申请:当申请从事的受监管活动构成或包括受PRA监管之活动,或者申请人是PRA许可实体时,适当监管者为PRA;其他情形下均为FCA。这种单方负责制免除了申请人向不同监管机构分别提交申请的负担,有助于提高准入效率。不过,为了确保必要的协调,PRA在给予申请人(双重监管企业)许可之前必须征得FCA同意。此外,若申请人所在集团中有PRA许可实体,则FCA必须咨询PRA。
(2)经营许可的变更和撤销
经营许可的变更和撤销分为依申请变更(撤销)和依职权变更(撤销)。
依申请变更(撤销)的程序和权力与申请过程相对应。应非PRA许可实体申请,FCA可以变更其经营许可,变更方式包括在经营许可中增加某项受监管活动(但不得是受PRA监管之活动)、去除某项受监管活动,或者改变FCA许可的某项受监管活动的范围。FCA亦可应经营者申请撤销其经营许可。但FCA有权拒绝变更或撤销经营许可的申请,若其认为这样做有利于推进其任何一项操作目标。此外,若申请人所在集团中有PRA许可实体,则FCA必须咨询PRA。同样地,应PRA许可实体申请,PRA可以变更其经营许可,具体方式同上,但需征得FCA同意;非PRA许可实体亦可向PRA申请在其许可中增加某项受PRA监管之活动,但PRA在给予许可前必须征得FCA同意。应PRA许可实体申请,PRA可以撤销其申请,此时无需征得FCA同意。与FCA一样,PRA可以拒绝变更或撤销许可的申请。
(3)规则的制定及豁免
PRA和FCA都将有权制定自身规则,适用于各自管辖范围内的受监管企业。当涉及双重监管企业时,针对同一企业中的相同功能,双方可能都会制定规则。因此,为了确保监管的连贯和协调,PRA和FCA有必要相互协商。基本原则是,二者只能基于各自的监管目标来制定规则:例如,PRA不得制定主要定位于消费者保护或市场行为的规则,FCA也不得制定适用于双重监管企业的审慎规则。为此《白皮书》规定,PRA和FCA在制定任何规则之前都必须相互协商。若协商无法取得一致,可以选择咨询FPC;后者可以向双方提出建议,并可根据需要附加“或遵行或解释”。当然,如前所述,PRA还有另一种可能的选择,即动用其否决权来阻止FCA制定相关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