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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最新发展及其启示

  

  (三)英格兰银行和财政部监管职责的变化


  

  《白皮书》明确和强化了英格兰银行的金融稳定职能,规定英格兰银行董事会应由行长、一名主管金融稳定的副行长、一名主管货币政策的副行长、一名主管审慎监管的副行长和不超过9名董事组成,其货币政策委员会中应当包括行长、主管金融稳定的副行长和主管货币政策的副行长。立法中明确规定应有一名副行长主管金融稳定,其序位仅次于行长,并且作为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当然成员,这些都表明英格兰银行在金融稳定方面的职能职责有所扩展和强化。《白皮书》还进一步规定,英格兰银行董事会必须根据其金融稳定目标制定金融稳定战略,并不时审查并在必要时修订该战略。


  

  进而言之,除了FPC这一新设的金融稳定机构之外,英格兰银行还将履行其他金融稳定职能。最重要的是,在其业已负责的银行特别处置机制(Special Resolution Regime)的基础上,英格兰银行将发挥更大的危机处理功能,同财政部之间也将有更为明晰的职责划分。根据《白皮书》,所有涉及公共资金的决定最终仍将由财政大臣负责做出,但英格兰银行必须向前者及时提供决策所需信息。除此之外,英格兰银行还将对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直接进行审慎监管。此前,英格兰银行根据《2009年银行法》业已获得对支付系统的监管权,《白皮书》则进一步赋予其对结算系统和作为中央对手方的认可清算所(recognized clearing house)的监管权。认可交易所将继续由承继FSA行为监管职能的FCA监管,但那些既提供交易所服务又提供中央对手方清算服务的机构则将受到双重监管:其作为认可清算所开展的业务由英格兰银行监管,作为认可交易所开展的业务则由FCA监管。


  

  三、新的监管协调机制


  

  清晰、及时、有效的监管协调机制的缺位是英国金融监管体制在危机中暴露出的重大缺陷,也是改革的重点关注事项。正如《白皮书》所指出的那样,尽管新的监管体系中每个部件的设计都至关重要,但征求意见过程所传达出的最为清晰的讯息之一是,每个监管机构都需要同其他机构进行有效协调,以便将市场主体的监管负担减到最低,并确保有关事项不致因为监管缺口而被遗漏。为此,《白皮书》用相当大的篇幅对监管协调机制做出了规定。其中最重要的当然是作为审慎监管者的PRA与作为行为监管者FCA之间的协调,此外也涉及PRA及/或FCA与负责宏观审慎监管和金融系统稳定性的FPC和英格兰银行之间的协调。


  

  (一)PRA与FCA之间的协调


  

  1. 一般协调机制


  

  PRA和FCA之间的一般协调机制包括法定协调职责、法定谅解备忘录和PRA的“否决权”。


  

  《白皮书》明确规定,PRA和FCA在行使各自的“限定职能”(qualifying function)时必须相互协调。对于FCA而言,限定职能是其与监管被许可实体有关的职能或者与PRA行使类似或相关职能的事项有关的其他职能;对于PRA而言,其所有公共职能均为限定职能。而对于行使限定职能的任一监管机构而言,所谓“共同监管利益”是指另一监管机构对相同主体行使类似或相关职能,或者另一监管机构对其他主体行使职能但涉及类似主题,抑或前者对限定职能的行使可能影响后者追求其目标。


  

  根据《白皮书》的规定,PRA和FCA必须签订和保持一份备忘录,说明其在行使与监管被许可实体或者具有共同监管利益的事项有关的限定职能时各自扮演的角色,及其在行使此种职能时意欲如何遵行上述协调职责。同时,备忘录还必须规定PRA和FCA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协调问题:(1)与国外监管当局之间的关系;(2)与新成立的欧盟金融监管当局(即欧洲银行业监管局、欧洲证券与市场监管局和欧洲保险与职业年金监管局)之间的关系;(3)行使其与金融服务赔偿计划有关的职能。PRA和FCA必须至少每年对备忘录审查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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