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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民事责任

  

  其次,投资者在明知的情况下要求证券公司提供风险较高的产品时,由投资者自负其责。


  

  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本质是为投资者利益保护提供信息披露和反欺诈之外的制度供给,因此,投资者在明知的情形下,可以放弃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保护,这也符合权利放弃的法理。[22]因此,在投资者明知其所购产品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而依然要求投资的,证券公司可以为其提供服务,但依然承担尽职调查和风险披露义务。例如,《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就规定,对于尚未具备两年以上交易经验,确认已阅读并理解创业板市场相关规则及上述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具有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自愿参与创业板市场,并愿意承担相关的各种风险,证券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现场与其签署《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并要求投资者就自愿承担市场相关风险抄录一段特别声明。


  

  总之,在金融机构诚实且忠实地运用其技能、经验及判断,其所提供的建议符合适当性且尽说明风险之义务时, 投资者就应对其金融商品的投资表现及收益负责。


  

  (四)损害赔偿的确定


  

  证券市场瞬息万变,投资者的损失是市场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如何区分因证券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和正常市场风险带来的损害是证券损害赔偿的主要难点之一。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造成的损害既可以是直接损失,也可以是间接损失。但不管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如果投资者未卖出股票或客观上不能卖出股票时,其所受的损失仅是账面上的,而账面损失不等于现实确定的损失,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行情的变化,这种账面损失甚至可能被填平。因此,证券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表现与计算具有复杂性,确定证券侵权责任造成的损失需要运用更多的证券市场专业知识。


  

  鉴于民事赔偿责任的价值取向主要在于充分补偿投资者受损利益, 损害赔偿的功能就在于填补损害,因此,在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造成投资者损失时,主要依据实际损失规则, 责任人的赔偿范围是受害者支付的价格与证券交易的真实价格之间的差价。如果还存在其他损失的, 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实践中,由于证券市场交易活动的特殊性,诸如同样的市场交易外观但有不同的交易目的,[23]以及证券市场价格具有变动性,而且变动的频率和幅度要大于一般商品的市场行情等特点,确定证券公司的侵权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点包括:其一,要区别投资者的损失是对方侵权行为造成的,还是证券市场行情变化的自然结果。其二,要区别投资者的损失是对方侵权行为造成的,还是投资者自己的投资判断失误造成的。其三,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如果市场行情发生有利于投资者的变化,投资者是否采取了止损措施,如果能采取而未采取,则投资方扩大的损失就与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四,在确定投资者的损失时,要考虑投资者当时参与证券交易的目的,必须按照当时的交易目的确定其损失。


【作者简介】
陈洁,福建连江人。北京大学法学博士(2002年)。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博士后研究人员(2002年-2004年)。现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商法研究室副主任,兼《环球法律评论》副主编。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理事。
【注释】武俊桥:“证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初探”,载《证券法苑》(第三册),法律出版社2010年12月版,第131页。
BIS, Customer Suitability in the Retail Sale of Financial Products and Services, April, 2008, at4.
﹝美﹞路易斯。罗思、乔尔。塞里格曼:《美国证券监管法基础》,张路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75页。
例如,《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第29条、《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11 号)等。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46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会员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业务做出详细规定。其中也使用了“代理”一词。
证券法》第112条规定,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交易,并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为证券公司客户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31条还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
参见南京中院周伦君执笔《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第二次研讨会会议综述》,载中外民商裁判网2004-11-13。
谈李荣:“银行信托义务的法律构建”,载《财经科学》2006年第 11期。
其后的学者引申招牌理论的内涵, 认为所谓公平交易系指证券商依照该行业的专业标准, 公平地为客户提供适当的服务。若有违反, 其行为可能构成对客户的损害赔偿责任, 则可能受到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甚至可能构成证券欺诈。
何颖:“金融交易的适合性原则研究”,载《证券市场导报》2010年第2期。
武俊桥:“证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初探”,载《证券法苑》(第三册),法律出版社2010年12月版,第154页。
Robert H. Mundheim,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 of Broker -Dealers: The Suitability Doctrine, 1965 Duke L.J. 445 1965.
Peter Cartwright,Consumer protection in financial services,London, England :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pp.128- 136.
罗永辉、邵亚雄:“金融消费者信赖权与金融机构信赖义务分析”,载《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Thomas Lee Hazen, The Law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Thomson West, 2006, at 672.
“法律渊源”这一术语迄今尚未在西方法理学中获得一致的含义。通行的观点一般将其划分为两大类别,即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正式渊源意指那些可以从体现为权威性法律文件的明确文本形式中得到的渊源,主要有宪法和法规、行政命令、行政法规、条例、自主或半自主机构和组织的章程与规章、条约与某些其他协议,以及司法先例。而非正式渊源是指那些虽然尚未在正式法律文件中得到权威性或至少是明文阐述与体现的,但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料和值得考虑的材料;包括正义标准、推理、衡平法、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倾向和习惯法等。参见湛中乐:《论中国行政立法的扩展与法律监控》,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徐明、卢文道:“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法律效力与司法审查”,载《证券法苑》第二册,第266页。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版。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之危机及其发展趋势》,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5-207页。
叶林主编:《证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版,第234页。
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552页。
武俊桥:“证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初探”,载《证券法苑》(第三册),法律出版社2010年12月版,第158页。
如同样是股票交易,但交易者的目的可能是博取差价、长期投资、控制公司、获取特定资格。投资者交易的目的不同,其收益或损失的计算方法和结果也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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