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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民事责任

  

  (二)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作为联系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重要的逻辑纽带,是侵权损害赔偿的核心问题,也是长期困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一大难题。就证券领域民事赔偿案件而言,由于证券交易的特殊性,投资者举证的困难,如何判定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更显棘手,并成为实现证券民事救济的主要难点。


  

  从证券市场发达的美国立法和司法的经验看,在涉及公开证券市场的案件中,美国法院根据市场欺诈理论建立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我国最高法院在“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规定”中,立足我国侵权赔偿诉讼的因果关系理论,借鉴国外的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对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实行了“因果关系推定”,即在投资者的损失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方面,明确了只要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期间买进或者持有股票,在虚假陈述曝光后卖出受到损失的,就可以认定虚假陈述和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举证责任,原则上并不要求原告举证,而是允许被告进行抗辩。


  

  在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侵权责任因果关系中,也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其一是因为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侵权行为也属于证券市场特殊侵权行为,同样存在投资者举证困难等问题。其二是因为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与证券公司信息披露不实、信息遗漏等虚假陈述行为有很大的相似性,适用认定虚假陈述和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比较符合理论和实践需求。


  

  实践中,由于我国现有理论未能给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系统可行的理论支持,致使为了正确判断责任的归属,理论界与实务界不得不一再援用过错理论弥补有欠周延的因果理论所留下的法理空白。[21]实务中往往对行为人过错的推定与对因果关系的推定实质上合二为一,只要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那么就认定行为或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两个关键因素,因果关系尤其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行为人的过错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在既定的损害事实基础之上,查找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既涉及到因果关系问题,也会涉及到过错问题。但是,因果关系是承担责任的客观基础,过错则是承担责任的主观条件。因果关系推定与过错推定合二为一,实质上是在因果关系不清的情况下由过错单方面决定侵权责任,显然是以过错要件代替了因果关系要件,使侵权责任失去了客观基础。在证券侵权责任的确定中,基于当事人双方不同的举证能力,特别是基于公平、诚实信用等诸事实因素,各国证券法一般规定了以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作为虚假陈述责任人的归责原则。从归责原则角度看,在过错推定原则下,着重由被告自己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原告只要证明其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可,无须证明被告具有主观过错。但是,过错的认定结果并不能自然形成因果关系的确定,就民事责任确定过程的逻辑而言,只有在因果关系得以确定的基础上,过错的认定才有必要。在证券侵权责任的认定过程中,在投资者提供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后,推定投资者的损失为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所致,这种因果关系推定为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奠定客观基础。至于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则需在此基础上依据针对行为人的不同归责原则来予以确定。因此,不能因为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就可断定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免责事由


  

  随着投资者适当性原则从规范之初的行政监管或自律性管理需要,发展成为包含较为丰富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成熟投资者利益保护制度,如何平衡投资者和券商在证券买卖以及证券推荐业务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完善该制度的重要范畴。其中,对券商免责事由之规范就是实现双方利益平衡的重要机制。


  

  首先,投资者拒绝提供相关信息或虚假提供信息的情形。适当性原则的关键在于金融机构需要掌握客户的正确信息。在金融机构接受客户开户或者缔结合同时,证券商应充分了解客户的相关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标和风险承受能力。根据法律规定,交易商应要求客户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对自己的财务状况、投资经历等进行说明,如果缺乏相关资料,交易商应拒绝客户的交易要求。因此,当证券公司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时,如果投资者没有提供必要的相关信息,则不视为证券公司违反义务,也就不承担相应责任。此外,投资者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证券公司做出错误建议时,只要金融专业机构能够证明自己执行职务行为履行了应参照的行为准则,就视为无过错,就应由投资者自负其责。《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就规定:“ 投资者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应当配合证券公司开展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如实提供所需信息,不得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规避有关要求。 投资者不配合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证券公司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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