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探讨,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之侵权责任应属于证券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实现的最大阻碍在于法律对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的要求。解决这一难题的出路是在立法上直接在《证券法》中将其规定为法定民事责任。如果当事人受到证券公司欺诈等遭受利益损失时, 可以直接援引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 而免去合同相对性的局限性以及侵权举证责任的困难。
四、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侵权责任之立法技术要点
(一)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对于证券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我国学者存在不同意见。不过,从最高法院2003年1月9日出台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规定”)的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对虚假陈述行为广泛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同时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由此可见,为了充分保护投资者的民事救济权利,我国司法界倾向于将证券侵权行为视为特殊侵权行为。从证券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分析出证券侵权责任的特殊性。
证券市场中由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难以举证证明,因此,根据证券法及“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规定”等相关规定,发行人和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发行人以外的人员虚假陈述承担的多为过错推定责任。各国证券法一般也规定以过错推定作为侵权人的归责原则。[19]从法理上说,将证券侵权行为定性为特殊侵权行为,相应地其归责原则就应主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我国《证券法》第79条规定的禁止欺诈客户责任中,证券公司欺诈客户采取客观认定标准。就法条字面含义看,只要证券公司实施《证券法》禁止的上述行为,客户无须证明证券公司存在故意的主观态度,证券公司通常也不能通过证明无实施侵害的主观故意而推翻欺诈客户之认定。[20]
在美国证券法的默示诉讼中,对处于受信任地位的证券商,投资者无须证明其欺诈故意,法院即可推定证券商欺诈故意的存在,从而责令其赔偿损失。这是为避免证券商在面临利益冲突时以权谋私的阻吓之策。笔者认为,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因信息获取和专业技能等方面的原因,与证券公司相比处于不利的弱势地位,且证券交易的高度技术性决定了主观过错(欺诈故意)得到证明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要求投资者证明证券公司的主观过错既不利于向弱势投资者提供有效救济,也不利于证券立法整体利益规划的实现,最终有损于公平正义的法律理想。因此,权衡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地位的差别和利益的均衡,对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应采过错推定。诉讼中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证券商应对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已经履行的适当性义务,否则因根据对适当性义务违反的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客户可以要求证券商进行赔偿或者将其因证券商未履行适当性义务而造成的投资损失归属于证券商。
事实上,在目前的金融实践中,由证券商对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原则承担举证责任也并非对证券商施加的额外的负担。因为不管是证监会的规范性文件还是证券交易所的自律性规范,对证券公司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原则义务的行为都要求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留存。证券公司在履行适当性义务时,首先需要根据投资者的资金实力、知识储备及风险承受能力确定投资者的类型;在充分认识客户的基础上,券商应向客户履行告知义务,将投资的相关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及客户准备从事的产品性质明确告知客户;同时,券商应采取签署书面文件等方式确保客户对有关内容的知悉。例如,《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11 号)(二)建立健全客户适当性管理制度,为客户提供适当的产品和服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客户财务与收入状况、证券专业知识、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年龄等情况,在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时,对客户进行初次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以后至少每两年根据客户证券投资情况等进行一次后续评估,并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分类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留存。
证券公司应当事先明确告知客户所提供服务或者销售产品的风险特征,按照规定程序,提供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服务或产品,服务或产品风险特征及告知情况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留存。证券公司认为某一服务或产品不适合某一客户或者无法判断适当性的,应当将该情形提示客户,由客户选择是否接受该项服务或产品。证券公司的提示和客户的选择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留存。在《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14号)第四条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机制和业务流程,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及其他相关信息,充分提示投资者审慎评估其参与创业板市场的适当性。 第五条 投资者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时,证券公司应当区分投资者的不同情况,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市场风险,并在营业场所现场与投资者书面签订《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 因此,由证券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并不致于给证券公司造成很大的负担,同时会促使证券公司更规范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