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证券公司在履行披露与说明义务时,证券公司还负有以浅显易懂的语言揭露其推销的金融商品相关信息的义务。在说明过程中对于金融商品的揭露不足或不适揭露都可能造成不当销售之责。因此金融机构在金融服务的过程中, 应严格遵守金融服务的规范, 并应针对金融商品的营销与风险告知等重要沟通内容留存记录。对于揭露与说明义务的表达形式, 英国FSA 于《规范金融机构销售与建议之行为准则》中, 特别针对金融机构提供客户需求评估报告的形式与内容说明原则, 要求金融机构以简单且白话的语言编制相关报告,所使用专业名词需进一步解释, 且传达的信息要明确且清晰。
(二)证券公司对投资者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而给他人造成损失时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 而不是对合同约定义务的违反, 因而是一种侵权责任。但是,通常认为,侵权责任说必须建立在对法定义务的违反之上,否则,其构成要件难以成立。有观点认为,我国目前对投资者适当性原则之规定是否证券公司之法定义务值得推敲。对此,笔者以为,对投资者适当原则之保护属于证券公司的法定义务。
首先,对法定义务的“法”的理解不应局限于“法律”。法定义务是直接依照法律规范而设定的义务,但当代中国法的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特别行政区的规范性文件、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法规、规章等。[17]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之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可见国家政策也是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之一。从法律渊源的理解出发,对法定义务的“法”的理解就不能仅仅局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个层级。
其次,对法定义务的理解不能局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或者说,局限于法条中字面完全相同的表述,而应探究法律制度的内涵与法律条文制定的出发点。我国《证券法》虽然没有明确采用“投资者适当性原则”这个概念,但通过公平交易、证券公司从事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的利益冲突禁止、禁止全权委托、禁止利益承诺等方式间接体现了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精神。除了《证券法》总则规定的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应遵循“三公”原则、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等行为外,《证券法》第79条规定的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包括:(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七)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其中(五)、(六)、(七)都不同程度涉及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不同侧面。
第三,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在行政法规中已经得到明确体现。行政法规是中国法的渊源体系中具有承上启下意义的重要的法的渊源。行政法规由国务院依法制定和变动,是中央政府实现其职能的基本途径之一。《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第29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具体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依此规定,遵守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应当成为证券公司的法定义务。
第四,证券交易所有关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自律性规范是证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证券交易所属于自律组织,而非行政机关,但《证券法》明确授予证券交易所制定上市、交易、会员管理等业务规则制定权,从而使交易所的自律管理成为法定框架下的公共职能,其业务规则在证券法律体系中应当占据一席之地。如同证券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一样,证券业务规则不是针对某个特定对象进行的特别规定,而是对不特定对象具有普遍约束力,具有普遍的持久的适用性,市场参与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其因此具有和法律相同的行为规范功能。[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