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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民事责任

  

  实践中, 随着金融服务行业的发展,金融机构一般相当强调其在金融领域内的专业知识与经验。当金融专业人员对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时, 一方面强调其建议系依据其金融知识与经验给予之专业意见, 另一方面亦多强调该建议是依据客户自身状况与需求而制定的专业规划。在这样的信赖关系中, 金融机构也逐渐被课以信赖义务, 维护客户的信赖利益。


  

  (三)我国基于委托代理关系以及合同附随义务产生的信赖与注意义务


  

  我国法律制度中并无“信义关系”这一概念。但随着利益冲突的加剧,金融机构和客户之间缔约能力不对等以及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等,极易使金融机构利用自身的优势,追求利益最大化,损害客户的利益。在这种前提下,要求金融机构对投资者承担基于委托代理关系与合同附随义务产生的信赖与注意义务无疑是合理必要的。


  

  首先,由于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普遍存在的委托代理关系,证券公司乃投资者的代理人。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尽信赖义务和善良管理人的责任,诚实信用地履行受托义务。一方面,证券公司是专业服务机构,投资者基于券商的专业性对券商存在巨大的依赖性,证券公司在业务实践中也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使投资公众相信其具备处理复杂证券交易的专业技能,投资公众正是依赖了证券公司的专业技能来从事证券交易,[13]基于这种专业依赖性,产生了券商对投资者的信赖义务。另一方面,证券公司作为代理人对投资者代理事宜负有注意义务,同时应当利用自己的专长完成代理事务。注意义务是一种为了避免造成损害而加以合理注意的法定责任。注意义务包括特殊的注意义务和一般的注意义务,证券公司对客户的注意义务属于特殊的注意义务,指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注意以避免其能合理地预见到可能给客户带来损害的作为或不作为。


  

  其次,从合同法规定的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来看。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它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一项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具体化。它主要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保护、通知、保密、协作及诈欺禁止等义务。从合同附随义务来说,它也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体现在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终止之后当事人双方附有的义务。具体包括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要约的义务、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合同订立前重要情事的告知义务、协作和照顾的义务、忠实义务、保密义务、不得滥用谈判自由的义务等等。从这些义务出发,证券商有义务了解客户的交易目标、判断客户的交易能力与交易经验、技能,并确保所推荐的交易产品与客户的交易目标、能力与经验或者技能相符合,如果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民事责任的性质


  

  从实践中的具体情形出发分析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民事责任的性质,可能是缔约过失责任, 也可能是侵权责任。


  

  (一)证券公司对投资者的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的缔结本身是一个过程,需要经过若干阶段,合同成立后也存在生效与否的问题。如果出现由于证券公司的原因致使协议无法生效的情况,那么证券公司就需要对自己的行为给客户所带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就是所谓的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从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首先亟需关注消费者信息对称的保护。其原因在于: 一是消费者缔约购买前,难以认知商品特性。二是金融商品结构复杂, 商品信息又比实物商品更具抽象性与复杂性, 消费者即便获得各种正确信息, 仍难以了解内涵。三是金融商品为信用性产品, 只有在未来的时点才能确知其效果与影响。[14]从金融合约缔结过程中信息获取与输出两个脉络分析金融机构应承担的信赖义务, 金融机构在营销过程中不仅要满足客户信息收集的完全性与适当性, 保证金融机构在营销过程中的适当性, 而且应规范合约缔结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和遵循的披露原则, 保证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及完全性, 确保消费者理性行为。[15]


  

  依据《合同法》、《证券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自律性规范的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违反告知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这是指证券公司未履行在缔约之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应尽的告知、说明等必要注意义务,《合同法》将之称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具体结合投资者适当性原则来看。证券公司在推荐证券前,有义务取得使之作为判断适合性基础的信息要求。这些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客户的财务状况(如收入水平、资产等)、投资目标(含风险爱好倾向等) 及对投资知识的认知或经验程度(含曾经投资的产品服务或服务的性质、交易的频率等)。此外, 这些信息必须处于持续更新的状态, 或者说至少在每次销售前应及时更新。在信息的获取过程中, 金融机构不能透过任何方式的暗示, 使金融消费者做出错误的信息揭露或隐瞒必要的信息导致信息披露的不完全。实践中,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包括三方面。首先,违反合理根据适当性规则。该规则也称为“了解证券”规则,是指证券公司在向投资者推荐证券时就意味着该证券公司对推荐证券有了相当的认识,并且已经做过详细的调查因而有合理依据才会推荐。同时,该规则还包括避免利益冲突,独立推荐而不受公司或其他人影响等等。[16]其次,违反投资者特定适当性规则。该规则又称为“了解客户”规则,是指证券公司在保持对推荐证券了解的同时,也要确保所推荐的证券符合投资者的需求与目的。第三,违反数量适当性规则。即要求证券公司不得利用投资者账户从事不适当的频繁交易。如果证券公司基于投资者的账户向投资者做了过量证券交易推荐,就违反了该原则。如果证券公司没有尽到上述义务致使合同无效,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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