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融资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和客户(投资者)的关系
融资融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此外,证券公司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换言之,融资融券中,投资者的交易需在证券公司专门为其开立的信用账户中进行,该信用账户是二级账户,其对应的在登记结算公司的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商业银行的信用交易担保资金的账户是以证券公司的名义开立的。而在普通的证券交易中,投资者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证券账户、资金账户,交易要在证券公司的投资者名下账户中进行的。
融资融券是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借贷担保行为,因此双方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其中,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不管是在融资融券过程中还是一般证券交易中大体是一致的,但其中的借贷关系与担保关系具有特殊性。
(1) 借贷关系:表面上看,融资融券中的借贷与普通的借贷关系特点一致,均是借入资金或借入证券,但是如前所述,由于投资者的交易需在证券公司专门为其开立的信用账户中进行,这些账户都是以证券公司名义开立的,因此,证券公司所融出的资金或者证券,投资者实际上并没有取得所有权,只享有使用权。证券公司融出资金或证券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
(2) 担保关系: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五种传统典型的担保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在融资融券的担保中,并未采用现有《担保法》的传统典型的担保方式,而是在此基础之上,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采用了让与担保方式。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为信托财产”以及《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7],在融资融券担保物的所有权归属上,现行规定突破了现有《担保法》的框架,将投资者提供的融资融券担保物,即资金或证券的所有权归属于担保权人即证券公司。
(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中证券公司和客户(投资者)的法律关系
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号)第十一条规定,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证券公司所从事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其实质即为委托理财。对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存争议。目前司法界的倾向性观点认为,对委托理财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将其分为四种:(1)凡是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所有的,与民间借贷无异,应将其认定为借贷纠纷;(2)凡是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纠纷;(3)凡是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4)凡是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将其认定为合伙合同纠纷。[8]
笔者以为,在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帮助客户选择投资项目,客户资金投向须经客户同意,投资收益归属客户所有的理财项目中,证券公司与投资人的关系应为委托关系;客户财产交付证券公司,和证券公司约定利益分成,证券公司以独立名义经营该财产的理财项目中,证券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系信托关系;其中,《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显然,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具备信托设立的条件。虽然在《办法》的规定中没有出现信托字样,但并不影响客户作为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交由证券公司管理并将自己作为目标收益主体愿望的实现。集合理财服务中所涉及的财产具备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证券公司根据受托合同利用客户的资产为其创造收益,并将客户资产与自己的财产分开管理以隔离风险,这是典型的信托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