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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国家刑法的特征

  

  法治发展中的国家,往往把犯罪治理的目标定得过高,习惯于把犯罪上升到政治高度对待,为犯罪的治理设定政治目标。为实现此目的,刑事政策的措施上容易采取不惜一切代价的手段,政治上动员全社会的参与意识;同时让运动中的全民在集体意识上受到意识形态的教育,从而希望彻底扭转社会风气、根绝犯罪。法治国家不是这样。法治国家在犯罪治理上运作的是以目的和手段之间必须合乎相当关系为内涵的、调节和控制基本权利干预程度的宪法原则。这个相当性原则的要义是:手段的有效性,或称 “合适性/适合性”, 即为达到特定的公法目的,所采取的手段必须能够适合或有助于目的的达成;手段的必要性,或称 “最小侵害”, 即为达到所希望的公法目的而采取的手段,只有当不能选择其他同样有效且对基本权利的干预和限制可能造成的侵害更小的方法时,采取该手段才可以被认为是必要的;手段的相当性,或称 “狭义比例性”,即纵然是手段和目的之间具备了适合且必要的关系,手段可能引起的损害和目的之间还必须具备相当性的关系,即就是指手段和目的之间,所侵害和所维护的法益之间的一种权衡关系。正如俗话所说: “不能用大炮打苍蝇”。在如何看待犯罪及其与自由的关系问题上,法治国家认为,不存在没有犯罪的社会,承认犯罪并力求在科学上充分认识和理解犯罪,承认犯罪在一定限度内存在的合理性及其社会功能;没有了犯罪的社会,很难说还有自由,因为根据自由的性质,自由也包含着被滥用的危险或者说可能性。如果自由连被滥用的可能性都不存在了,比如犯罪全都给根绝了,就很难说一个社会还有自由存在或者说是个开放的社会。


  

  把个体完全纳入集体尽管符合思想的历史传统(比如儒家思想),但是与人的自由天性不符。无限制的个人主义也有导致无政府主义混乱的致命缺陷。只有建立在义务思想之上的、保护社会共同体绝对必要之价值的、不干预个人的信仰的自由法治国家的刑法,才是那些把自由看作是人类至上财富(人类的彻底解放是进入自由王国)的地方的刑法之未来。


【作者简介】
樊文,男,1968年11月生, 陕西富平人。德国弗莱堡大学(Albert-Ludwigs-Universitaet Freiburg) 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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