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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层法官的法律发现

  

  (二)建构基本法律事实


  

  吉尔兹认为:“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它们是根据证据法则、法定规则、判例汇编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7]对于法律事实需要在司法评价的基础上建构。“认识是这样一个过程,不同的认识主体通过语言表达自己关于认识对象的解释,并通过语言这种交往形式寻求他人对自己关于认识对象的解释的理解,同时也理解他人对认识对象的解释;主体间通过对话和交往不断地抛弃那些不能获得共识的解释,并且以共同的解释来完成对认识结果的建构。”[8] 通过当事者的民主程序性的商谈对话,诉讼主体诠释建构的是曾经发生的具有规范意义的基本事实。诉讼主体从自己的利益角度出发,表达对于所感事实的干预。充分考虑利益主体对于事实的主张,通过证据裁剪出来的事实,是对于过去生活事实的规范描绘,更是法律事实建构的过程。法律事实建构是一种规范性行为,是法律规范对于生活事实衡量的一种结果,规范性体现了法律对于生活事实的评价。


  

  (三) 理解法律事实构成


  

  证据分析、法律关系以及法律事实谈及的均是对于事实问题的认识。有了法律事实,就需要进一步向规范靠拢。一般情况下法律事实符合构成,则有其相对应的法律后果。事实构成所涉及的是规范之内所包含的要件,例如在一般情况下,侵权事实构成要件则包括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造成了权益受到损害的后果,且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符合以上构成要件,则侵权人则要承担赔偿责任。在加工承揽纠纷纠纷案件中,违约责任的承担,则不要求一方主体存在过错行为,只要一方有违约行为,而不过度考虑后果损失的大小。法律规范都是都是按照特定的条件程式确立的,该规范结构一般情况下采用如下模式:当……(事实构成),则……(法律后果),依据此中法律规范的内涵意义,只有特定的事实构成实现的时候,特定行为才产生与其相对应的义务、责任、后果。


  

  (四)事实的法律后果


  

  “法律规范通常规定,在特定的条件下(当存在特定“事实构成”之时)会有特定的义务(作为“法律后果”)发生、变更或消灭。”[9]诉讼主体在请求中主张的法律后果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必须当规范中所涵盖的事实构成要素都已经实现的时候才可以适用。精确具体地说,法律事实都必须被其对应的事实构成要素所涵摄其中。规范不诠释自然过程,而是在法定的条件下,规定一定的后果。规范的目的结果在于创设、消灭或改变人们的特定的行为为约束。法律规范的基本形式是一定的法律后果与一个抽象的事实构成相联系,这种规范领域的联系与因果关系不是同一个概念,法定的存在的事实,是法律义务发生的充分条件。法律后果在特定的条件下表现为既有义务结构的变更,例如基于加工承揽合同确定的一方按照合同规定履约的义务,在其不依法履约的情况下,其就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违约赔偿损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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