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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层法官的法律发现

  

  (四) 证明力判断不斥心证


  

  认定证据即使有法可循,但最终要进入主观考量之自由心证主观判断阶段。在这过程中即使是方法上无可争议的努力也不能提供绝对正确的,在专业眼光看来毫无疑问的断言,而只是提供一些较好的理由。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但证明力却是主观与模糊的。证据作为事实的客观承载存在于客观生活中,当被当事人证明主张的生活事实时,就进入了主观思维,呈现在证据分析者面前的,只是陈述以及其他证据勾勒的情景回忆。哈贝马斯认为:“只有在与别的观察者对同一对象进行的讨论和辩论中,陈述的真实性与正确性才能得到检验。在充满陈述、怀疑与辩论的对话过程中,陈述不断的被修正,以至于不再有新的疑问与诘难。最终,当获得一致结论时,该结论才可以被认为是真实、正确的。”[4]经过论辩对话与商谈质证后的证据,在考虑了当事双方就证据真实性、证明对象以及证明力等问题的意见后,关于证明力的大小裁量进入司法者的思维。采用常识融合逻辑方法,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仍然是主观的认定结果,即是证据的真伪、证据的证明力、证明对象以及证明的程度得到评价,此中裁量的自由心证给与的是实质影响事实的理由,理由具有生活经验意义更具有逻辑规则意义。


  

  二、整合:型构规范性基本事实


  

  通过证据分析能够认定生活事实的历史存在,生活事实被法律所评价时才会产生法律意义,进而在纠纷诉讼中确定当事双方的法律关系,生活事实演变为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范所框定的,而又经过法律职业群体(法官起着最终决定性作用)证明的‘客观’事实”。[5]在法律事实构成思维模式下,确定存在。“事实只有在首先通过一个法律程序加以确定后,才能被带入到法律范围中来……确定案件事实的主管机关,在法律上‘创造’着这些事实。所以通过一个法律程序确定事实的功能,就始终具有一种特定的构成性。”[6]


  

  (一)确认演变中的法律关系


  

  纠纷现,关系乱。纠纷进入诉讼阶段,意味着生活事实中受侵害的权益,无法得到救济。纠纷使得一般法律关系中的以权利义务为中心的内容发生变化,事实状态不再是制定法所预期的秩序景象,因为纠纷是对制定法所预期的秩序的破坏。按照制定法对于纠纷的调整程序,对于受侵害的利益进行救济,就要首先确定纠纷引起法律关系什么样的演变,例如在上述加工承揽纠纷案件中,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成为纠纷之前的一个约定,且上述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双方依合同私法自治诚信守约,则不会发生法律调整之下的权益冲突。双方受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制约,若一方不守约,则破坏了合同法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所预设的秩序,一般合同关系演变为赔偿关系,这个过程需要确定的是对于守约方损失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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