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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层法官的法律发现

  

  一、选择:证据分析注重内心确认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1]纠纷注定缘起于作为社会主体的当事者的利益之争,倘若当事者商业行为不留下任何社会痕迹,权益需要保护的一方,注定要承受不可承受之侵害,庆幸有语言行为以及物件的客观存在,再现重塑纠纷所涉事实的形式存在。


  

  (一)生活事实的历史存在


  

  生活事实乃法律基本事实的最初实质依据。案件处理总是需要一个出发点,从现实可感知到的生活事实开始。生活事实是指当事主体曾经的行为以及所发生事件的存在,其渗透扩张了当事者对于客观存在的感知,并参杂当事者诸如认知能力、道德品质等各方面的主观要素,如实地反映了过去所发生的事情。生活事实的历史存在是社会交往行为的社会结果,例如在上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生活事实的指向无非就是商业交往者依据合意签订具有明确意思表示的一纸契约,并进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赚取商业利益。若双方严格遵守具有私法自治自由的契约,以诚信原则而为之,则此商业行为就自然进行。加工承揽合同的生活事实,不会被冠以纠纷的名头。生活事实再未进入法律领域之前只能对其进行道德评价,或有行业自律组织对于进行规整,问题解决不了进入诉讼阶段,则免不了法律的调整以及法官对其进行的司法标准判断。


  

  (二)商谈中陈述需要佐证


  

  俗语讲口说无凭,这个词经常在法律层面上忽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意义。[2]依举证规则,主张生活事实的客观存在,则需要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主体对于其所经历的事实,首先是通过判断而陈述出来,此时突出陈述作为言词证据的价值功能。诉讼中法庭调查开始后,当事人就会被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纠纷诉讼中主张权益受侵害,首先是通过陈述来说明事实发生的背景(时间、地点、原因、结果等),陈述作为证据,并非事实主张,基于追求证据锁链的方法,当事人陈述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作证。例如在上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欠款以及违约,就要提交发票等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书证等证据。


  

  (三)常识融合逻辑推理


  

  主张生活事实的存在需要证据证明,认定证据的证明力过程的证据分析还需要可依据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司法裁判中逻辑推理从来都是不可避免的步骤,其价值功能无可厚非。常识的利用,总是被专业的司法者以外的社会主体所质疑。完整的法律体系建成后,以常识为中心的生活经验作为解释以及逻辑推理的知识来源或前提,将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3]上述案件中被告提供的产品进场接收记录,记载了被告在外观上观测检验产品的情况,常识揭示一个事实,单纯外部肉眼观测不可能检测判断产品的质量性能,且接收记录中质量问题一栏,未记载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就可以推定产品质量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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