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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政策的司法融入

【作者简介】
潘军锋,单位为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2008年9月起,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央实施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导致银行贷款案件的上升和民间借贷案件的回落。2010年12月起,中央实施积极稳健的货币政策,货币政策回归常态,民间借贷案件增多。
2010年以来,中央进行新一轮的房价调控,受房地产新政影响,商品房销售合同和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的新情况增多。
从1980年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看,直接表述的经济政策有22处。2009年和2010年的报告中均出现紧紧围绕党中央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战略决策。2011年的报告中表述为“为落实宏观经济政策提供司法保障”。
上诉人淮安清浦振昌金属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67号。判决日期2010年12月7日。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协议有效,双方租赁的标的物是国家明令即将淘汰的落后产能,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因政策原因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淮钢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判决驳回青浦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无效,改判双方根据过错承担责任。
邢立强诉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交易侵权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7期,第38页。
微观管制型经济政策也称管制规范,为行文方便,本文指称的经济政策即管制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然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卷,第44页。
2011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国八条”)规定了严格住房用地供应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6月9日给广西高院的《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方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且转让方和受让方前后投资达到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或者虽然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但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补办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转让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
申请再审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被申请人沈阳银胜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125号。
房地产新政调控自2010年正式开始,目的是为了抑制房价的过快上涨,主要有四次大的政策调控:一是2010年1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十一条”);二是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十条”);三是2010年多部委出台的巩固房地产市场调控成果措施(“国五条”);四是2011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国八条”)。
申银万国证券股份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第40页。
原告连青与被告高扣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园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户籍在广东深圳,2009年12月至苏州工作,2010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91万元购买被告房屋1幢,支付定金2万元。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颁布《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规定:“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者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原告不是苏州本地居民,且在苏州工作未满1年,导致原告无法取得住房贷款。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2万元定金。法院认为,国务院通知客观上导致了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客观原因,原告可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
原告刘丽丽与被告段瑞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园民初字第1592号。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128万元购买被告房屋1幢,交付定金12万。合同约定,2010年5月1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贷款期间如遇银行贷款政策调整,应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同时约定因政府政策变化等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互不承担责任。合同订立后,因国家政策调整,原告在当地有购房及贷款记录,无法办理80%贷款。原告以被告未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原告因政策原因暂时无力付款,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法院认为,双方最终交易不成的根本原因在于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导致贷款政策变化,因原告所购房屋被认定为二套房而无法取得80%的贷款。从合同条款看,80%的贷款并未在合同中被列为合同履行的必要条件,故原告不能因贷款政策变化而主张免责。但综合考虑到贷款政策变化导致履约困难并非原告本人主观过错所致,且双方约定定金过高,为兼顾双方利益,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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