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号判决”摘录“淘汰落后产能”尽管只是国家实施的一项具体的经济管理政策,但是它是国家为实现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而采取的关乎国家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的重大举措,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自然环境的有效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问题,亦符合《环境保护法》关于“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的原则规定。双方当事人所从事的租赁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67号判决”改变了一审法院将淘汰落后产能政策作为合同解除的正当事由的判断,透过公共利益的解释而赋予了经济政策更强的效力。虽然一、二审在形式上均为经济政策的间接适用,二审法院在实质上借由民法原则使经济政策具有了直接适用的效力。另外,“67号判决”一个重大的意义在于,将是否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作为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
三是经济政策与民法规范负相关。即民事行为所指向的法律规则与经济政策不一致,一方面,法律发展滞后于经济政策,旧有的法律框架无法回应经济领域的新情况。如在债权转让领域,传统《合同法》认为转让的债权不符合要求,受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银行不良金融债权,以资产包形式整体出售转让,资产包内各不良金融债权的可回收比例各不相同,根据不良金融债权转让政策,该资产包一旦形成即具有不可分割性,资产包整体买进后,如需解除合同必须整体解除。银行不良金融债权的受让人将资产包中相对优质的债权变卖获益后,请求部分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的无法得到支持。[11]经济政策在如下情况下进入民事裁判过程:一是弥补立法的不足;二是填补法律的漏洞;三是应对非常态事件。另一方面,由于经济政策滞后于法律发展,旧有的经济政策没有跟进经济形势的变化。如部分为应对金融危机的应警性政策没有随着形势的变迁作相应调整。
三、经济政策司法融入的样态考量
经济政策主要指经济管制规范,在民事审判领域的效力体现在对合同审判和侵权审判的影响。
(一)经济政策对合同审判的影响
经济政策对合同的影响包括“目的”和“方法”两个层面。在“目的”上体现在法效和时效两个方面,法效上表现为影响合同成立和合同效力,时效上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在“方法”上体现在对合同解释的影响。
1.经济政策对合同成立的影响。合同的成立以要约和承诺方式达致,要约邀请一般不具有要约的内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确立了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如果满足内容具体确定且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视为要约。该条是广告管制政策借由司法解释的管道,纳入合同之中,是国家意志代替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用“法定”而非“意定”的方式缔结了合同。一部分经济政策借由此种对先合同义务的拟制手法,而影响合同的成立。
2.经济政策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合同主体不适格。如果经济政策对合同主体作出资格上的限制规定,一般应遵从其规定。如房地产新政出台后,[12]对于属于限购范围的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主体不适格,原则上认定为无效。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中,按照证监会非流通股减持政策,前五大股东不放弃持有的股权即不能获取配股承销权,其选择获取配股承销权即意味着转让部分股权。[13]二是标的不适格。如果经济政策对标的设置了限制交易条件,应审查该限制性条件为管理性规定抑或效力性规定,判断上依据“67号判决”的公共利益标准。如住建部出台的《关于加强经济适用房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禁止改变经济适用房用途,从经济适用房的建造目的考察,应肯定其在取得完全产权的期间限制转让。经济政策司法适用在法律后果上更加注重社会效果,并非单纯地按照法律行为的性质来界定责任,而是强化结果的相对公平。如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处理的情形,以及集体土地上房屋买卖无效按有效处理的原则,即为建筑市场和集体土地市场管制规范对合同无效的校正,体现了经济政策对合同效果的关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