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政策按作用领域可分为宏观经济政策与微观经济政策,宏观经济政策主要体现国家的大政方针,如积极的财政政策与稳健的货币政策,这类经济政策一般不涉及具体法律关系的调整,并不介入民事审判领域。微观经济政策系调整某一特定领域的指导性意见,具有国家管制的内容,通常以政府文件为载体,表现为通知、决议、办法、意见等形式,特定情形下可以介入私人法律关系。按照经济政策的效力强弱可分为指导型经济政策与管制型经济政策。对于宏观经济政策和指导型经济政策主要影响法院整体工作,本文讨论的重点是微观管制型经济政策。[6]
在我国成文法的体系中,通说认为经济政策不具有实定的法源性,但从人民法院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目标看,经济政策又获得了成长的土壤。法律效果更多地侧重于对法律规范的常规适用,反映法律适用的一贯性和恒定性;而社会效果更多地侧重于特殊情形下的政策考量,反映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应变性。{1}(P114)经济政策追求的是社会效果,民事法律追求的是法律效果,好的社会效果一定要归属于法律效果,同理,好的法律效果也一定包含社会效果,因此经济政策的适用应当归结于法律的理解适用上。
(二)经济政策与法律调整的阶段
经济政策在我国民事审判发展史上经历了政策主导型和混合规制型两个阶段。政策主导型阶段从新中国成立到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强调经济政策在调整宏观经济社会关系上的至高地位,法律的规则应当接受经济政策的检验方能适用,与经济政策相违背的法律无效,经济政策具有直接适用性。混合规制型阶段从1987年《民法通则》施行至今,强调经济政策与法律的有效沟通,经济政策应当符合法律的精神,经济政策常态上以法律的间接适用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予以适用。《民法通则》确立私法自治原则,但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为国家政策介入民事法律关系预留了合法性空间。[7]《合同法》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使经济政策可以经由法律解释而影响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经济政策进入司法裁判的过程中担当着中介作用,关于情事变更的规定为经济政策变化介入合同提供了依据。《物权法》第7条和第42条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均为经济政策经由解释进入物权领域提供可能性。《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敞口规定,为经济政策介入侵权审判创造了机会,将强制禁止的公法规定转介为民事的行为义务,补强侵权法的不足。{2}(P329)虽然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经济政策似乎应回归其本位,但民事法律规范并未排斥经济政策,相反为经济政策进入民事审判留足空间,而且在能动司法理念的指引下,经济政策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反而愈显重要。中国的法律发达史可以说是政策逐渐显性化、体系化和规范化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