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确定律师在场权更具有可行性。《修正案(草案)》拟增加的第26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关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因此,律师成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标准配置”,这就首先实现了律师在场的前提:有一个律师。而且,律师作为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执业者,有更充裕的时间行使讯问到场权。
5.确定律师在场权有助于推进刑事诉讼制度的文明和进步。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和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来看,律师的讯问在场权是被追诉人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这一权利适用于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鉴于我国的现实国情,目前在所有案件中都推行这一制度时机尚不成熟,来自司法实践部门的阻力也很大,但如果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进行初步尝试,并对其适用效果进行客观评估,也许对今后全面建立这一制度大有裨益。《修正案(草案)》第33条虽然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就能获得辩护人身份,但对于委托辩护人的时机仍然限定在“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这样,在第一次讯问中,被追诉人仍然无权获得律师的帮助,人们因此担心,只有控诉机关单方面参与的第一次讯问会不会成为刑讯逼供的重灾区?既然《修正案(草案)》已经花费了不少篇幅落实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为什么不首先在未成年人犯罪特别诉讼程序领域试行律师讯问在场制度呢?如果在对抗性相对较弱、被追诉人受保护要求和呼声强烈的未成年人犯罪领域率先实现律师讯问在场制度,再逐步推而广之,就能使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保护上升到新的高度。
应当特别提出的是:虽然律师在场可以满足合适成年人在场的绝大多数制度预期,但这两种制度毕竟互有侧重,不可完全互相替代。因此,不能为了保障律师在场权而否定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权利。至少应当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律师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未成年人不同意其到场,或到场会损害未成年人利益,而律师符合“合适成年人”要求的,可以仅通知律师到场。
【作者简介】
汪建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从事专业:刑事诉讼法学和刑事证据学。
【注释】根据
《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在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http://www. npc. gov. cn/npc/xinwen/lfgz/2011- 08/30/confent-1668503. htm, 2011年12月20日访问。
参见《俄罗斯刑法典》第18条第4款。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684页。
参见翁跃强、雷小政主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260~2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