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律师到场制度同样能够实现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功能。合适成年人到场有避免未成年人孤立,维护未成年人权利,保全证据,以及协助沟通的功能。相比而言,律师到场不但同样能够实现这些功能,而且还被证明是更好的职责履行者。首先,律师在场同样可以避免未成年人陷人孤立境地。实际上,律师的存在不仅打破了司法机关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单独对峙的局面,而且还因其专业能力和辩护职能而给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更大的心理支持。其次,律师作为专业人士能够更专业、更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这不仅表现在律师在未成年人权利被侵害时能够及时干预、制止,还表现在律师能够积极地为未成年人争取权利,如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再次,律师到场对于证据保全的意义更大。律师作为与控诉机关对立的一方,如若能够肯定讯问中获得的未成年人供述的效力,则对于证据的合法性有更明显的证明作用。最后,律师也能发挥协助沟通的作用。律师作为同时具备法律专业者和合适成年人身份的人,不仅能够协助未成年人理解司法人员的问题并准确表达,而且凭借专业知识,能够在回答将导致对其不利后果时提醒未成年人,保障其供述的自愿性。
3.律师在场可以弥补草案对合适成年人规定的缺陷。(1)有利于解决《修正案(草案)》关于未成年人选择权规定的缺陷。依照《修正案(草案)》的规定,未成年人对于合适成年人的人选没有选择权;即使未成年人不认为该人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表达意愿的机会。而律师无论作为委托辩护人还是指定辩护人都须受嫌疑人意愿的左右。在委托辩护的情况下,律师的聘任本就基于双方的信任关系,即使未成年人因行为能力的限制需由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近亲属代为履行委托权利,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近亲属也不得违背嫌疑人的利益行事。关于指定辩护,《修正案(草案)》拟增加的第26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的规定,“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36条规定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虽然该解释仅适用于法院指定辩护的情形,但这与现行《刑事诉讼法》仅在审判阶段规定了指定辩护有关。从立法保护未成年人和扩大辩护权的趋势来看,这一规定在侦查、审判阶段应当同样适用。因此,对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指定辩护人,未成年人也有权拒绝,并由司法机关另行指定。这样一来,未成年人对律师的人选始终保留一定的选择权,这有助于弥补《修正案(草案)》在合适成年人人选方面的缺陷。(2)有利于解决《修正案(草案)》对于合适成年人权利行使保障不足的问题。一方面,为保护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更多的程序权利,如会见、通信、查阅、摘抄、复制卷宗、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等等;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也明文规定了在被追诉人权利被侵害时律师可以提起的救济方式。如《修正案(草案)》拟修改的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相应地,对于《修正案(草案)》拟增加的第266条提及的“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律师就不仅仅能够“提出意见”,而且还可以通过代理申诉、控告的方式提供更周全的保护。(3)有利于解决怠于、恶意履行职务行为的惩戒问题。与一般的合适成年人不同,律师作为法律执业者不仅需要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还受律师法等法律、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构的规章约束。因此,对于律师怠于、恶意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不仅赋予未成年人拒绝其继续辩护的权利,而且也提供了相应的惩戒。这从反方向确保了律师能够忠实、勤勉履行其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