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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建立和完善

  

  二、用前科消灭制度取代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修正案(草案)》拟增加的第272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一规定被权威机关简称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2]。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消除未成年人前科记录的不利后果奠定了基础,是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的一次进步。但同样不应忽视,《修正案(草案)》规定的所谓“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并不等同于“前科消灭制度”,不仅与国际公约的规定存在相当大的差距,而且与我国现行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司法中的一些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改革成果也有一定距离。


  

  《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所有报告包括法律记录、医疗记录和纪律程序记录以及与待遇的形式、内容和细节有关的所有其他文件,均应放人保密的个人档案内,该档案应不时补充新的材料,非特许人员不得查阅,其分类编号应使人一目了然。在可能情况下,每个少年均应有权对本人档案中所载任何事实或意见提出异议,以便纠正那些不确切、无根据或不公正的陈述。为了行使这一权利,应订立程序,允许根据请求由适当的第三者查阅这种档案。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与之类似,《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21条不仅禁止了无关人员对于档案的获取,而且明确禁止将少年前科档案作为其后成人讼案的依据加以引用。也就是说,依照国际公约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档案不仅要保密,更要在未成年人释放之时予以销毁,而且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加以引用。很多国家的刑法典也都有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规定,例如《俄罗斯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以及其前科依照本法典第86条规定的程序被撤销时,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3]


  

  为顺应国际潮流,信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充分保护未成年人,近年来,我国已经在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方面做出了很大的努力。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免除了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同时,将《刑法》第65条第1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这是刑法首次正式废除犯轻罪的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和构成累犯的例外。同时,在其他法律中也对未成年人前科效果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2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的档案材料应当严格管理,不得公开和传播,不得向与管理教育或办案无关的人员泄漏。对未成年犯的采访、报道,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且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犯的资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犯的隐私。”为贯彻落实这些规定,司法实践部门也进行了改革探索。《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第12条明确规定,“……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第8条也规定,“对未成年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建立档案的有效管理制度;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行政处罚和轻罪记录消灭制度。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记录和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或因轻微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记录。一些地区也从自身条件出发,规定了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有关的若干内容。比如贵州、浙江等省市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中规定,“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试行违法和轻罪记录消除制度。”总结上述立法规定和改革举措,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的成果:一是废除了犯轻罪的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制度;二是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三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相对保密;四是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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