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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有关问题研究

  

  2.对扣押措施的司法审查


  

  扣押措施一般发生在现场勘验检查或者搜查过程中,作为搜查的当然结果,扣押权是搜查权的自然延伸,无需另行授权。但是侦查机关在申请搜查证时,应在搜查对象中注明可能扣押的物品范围,在侦查机关提交搜查笔录时,应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备案,送交材料中还应注明被扣押物品、文件的保存地点与保存方式,以及对不易保存物品的处理情况。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扣押的物品、文件与本案无关的,应制作《解除扣押决定书》,交予侦查机关执行,侦查机关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被扣押人退还已经扣押的物品、文件。


  

  此外,侦查机关遇到勘验、搜查程序以外的认为需要执行扣押物品、文件时,如信件、电子邮件等,应参照搜查司法审查程序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在申请材料中应注明需要扣押物品、文件以及上述物品与本案的关联性,经检察机关批准后方可执行扣押。如果侦查机关认为必须当场扣押否则事后无法补救的,可先行制作《临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后在24小时内向检察机关提出补充申请,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同意扣押的,侦查机关补充制作正式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并送交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不同意扣押的,应制作《解除临时扣押决定书》交由侦查机关执行,侦查机关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临时扣押的物品、文件退还被扣押人。


  

  3.对查封、查询、冻结措施的司法审查


  

  对查封、查询、冻结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程序可参照对搜查的司法审查程序进行设计。检察机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形式,必要时可进行调查取证。检察机关认为具备查封、查询、冻结条件的,应颁发书面的《查封决定书》、《查询、冻结存款、汇款决定书》。《决定书》应注明查封、查询、冻结的具体标的、范围、执行时间与措施持续的期限。侦查机关必须依照检察机关的决定执行。侦查机关应将查封、冻结的执行情况报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对于被查封的物品、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责令侦查机关在三日内解除措施。如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侦查机关应立即将查封、冻结的物品、存款、汇款处理意见报送检察机关作出处理。措施期限届满前,侦查机关应根据情况,提前十日向检察机关提出继续查封、冻结或者解除查封、冻结的申请,检察机关应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批复。


  

  在构建检察机关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权的同时,应附带赋予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司法审查决定不服的复议、复核权。复议应向同级检察机关申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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