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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解释的边界和路径

论刑法解释的边界和路径



——以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区分为中心

冯军


【摘要】只有划清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界限,才能克服刑法解释的恣意性,否则,就会以扩张解释之名行类推适用之实,造成比具有严格限制的类推制度更大的破坏罪刑法定主义的危险。在是否处于刑法条文用语可能的含义之中、是否具有一般公民的预测可能性、是否采用了符合形式逻辑的推论和是否从罪刑法定主义的理念出发这四个方面,扩张解释都与类推适用存在构造上的差异。展开合理的扩张解释时,应当遵循一定的操作路径:首先,需要判断所要解决的事项是否属于扩张解释的对象;其次,需要根据一般公民的预测可能性对刑法条文用语的通常含义进行正向扩展,然后根据处罚的必要性进行反向限缩;再次,需要通过法律商谈来检验解释结论的性质;最后,需要通过一种程序性方式,来终局性地解消对实体性问题的分歧。
【关键词】刑法解释;扩张解释;类推适用
【全文】
  

  在我国刑法学中,与实质解释论和形式解释论的对立相联系,围绕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论争不断。对于同一个解释结论,实质解释论者会认为是扩张解释,形式解释论者则会认为是类推适用,从而导致实质解释论者作为扩张解释所肯定的结论,往往被形式解释论者作为类推适用的结论来否定。这种状况表明,需要对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进行更基础的研究。本文首先说明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必要性,其次分析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可能性,再次探讨展开扩张解释的操作路径,最后概述本文的主要结论。


  

  一、必要性说明


  

  众所周知,曾经有一些古典法学家反对对刑法进行解释。例如,贝卡里亚提出: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在贝卡里亚看来,法官在处理任何案件时,都只能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观点,如果允许刑事法官解释刑事法律,就等于放弃了“堤坝”,让位给“汹涌的歧见”。[1]


  

  然而,今天人们认识到,对于刑法的适用而言,刑法解释是不可缺少的。首先,刑法用语具有模糊性,刑法中使用的词语往往是多义的,法官在将刑法适用于具体的事案时,不可避免地要通过解释,从可能存在的多个意义中,选择最合理的含义;其次,刑法规定具有稳定性,在刑法制定之后,总是会出现一些立法者在立法当时没有想到的新事情,为了在新的刑法规定出台之前能够及时处理新发生的事情,就需要法官在已经稳定的刑法体系内进行妥当的解释;再次,法律规范具有统一性,在某一刑法条款被怀疑违反了宪法的规定或者违反了实体性正当程序时,也需要法官通过解释来宣布该条款因为违宪而无效,或者在合宪的方向上进行限定。


  

  这样,为了明确刑法的内容、维护刑法的稳定和保障法制的统一,就需要刑法解释。甚至可以说,在一个国家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刑事法律体系时,解释乃是刑法的生命。但是,无论如何,不能恣意地解释刑法,如果法官没有根据地对刑法进行国民不能接受的解释,那么,就会出现贝卡里亚所言“不幸者的生活和自由成了荒谬推理的牺牲品,或者成了某个法官情绪冲动的牺牲品。”[2]


  

  为了克服刑法解释的恣意性,重要的就是要划清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3]的界限。


  

  在新中国成立之后近30年的时期内,对中国刑法学者而言,探讨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界限似乎是多余的,因为当时的中国刑事法律允许类推。《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6条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之其他犯罪未经本条例规定者,得比照本条例类似之罪处罚。”上个世纪60年代的中国刑法教科书对类推制度进行了探讨,提出了适用类推的条件:首先,需要适用类推的行为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应受刑罚处罚;其次,需要适用类推的行为必须是现行刑事法条文所没有直接规定的;最后,必须比照现行刑事立法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4]虽然当时并未直接提出类推适用这一概念,但是类推制度的适用必须借助类推方法,因此,关于类推制度的探讨实质上是对类推适用的思索。与此相联系,当时的中国刑法教科书在探讨类推制度时附带提及“扩大解释”[5]这一术语,并从阶级批判的角度,指出“扩大解释”是资产阶级法院为了维护自己的阶级利益所采取的类推的伪装。[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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