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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论体系视阈下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之否定

  

  易言之,有两种路径可供选择:在肯定“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框架下,其可以解释为对“原因自由行为”之事实类型的原则性处理,即拟制“原因自由行为”之事实类型的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亦即上述条款被置于刑法关于责任能力规定部分,只是表明我国刑法惩处该类行为及采取拟制模式的基本立场而不涉及其他,这样可以消弭长期以来关于该条款存在的逻辑漏洞的诟病。这类似于我国台湾刑法学者黄荣坚所说的:“原因自由行为”概念的存在,“至多仅有强调其刑事责任的意义”[28](2)在否定“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框架下上述条款只是表明我国刑法惩处该类行为的基本立场。即否定“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不等于否定对自陷于无责任能力或无意识状态下所为之违法行为的惩处。与此类似,我国台湾学者黄仲夫指出:“‘原因自由行为’向来缺乏实定法上的依据,而是学理上创造出来的概念,因此,适用上难免引发是否抵触罪刑法定原则的疑议。新增的第十九条第三项,或许可以排除这个疑虑,并赋予司法实务运用的依据。”[29]同时,二者均有必要在罪刑法定原则与目的解释的节制下将“醉酒”的范围扩及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非适任状态下的持续工作等可使人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或改列举模式为概括模式以扩大“原因”的范围。


  

  笔者认为,在我国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下求诸“原则与例外”模式的解释论,即“实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这是一般原则,而以实行行为的原因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实行行为视为原因行为的自然延续,则是一般原则的例外。”[30]以实现对“原因自由行为”的惩处,只是权宜之计。如前所述,即使在构成要件模式下也难以克服对犯罪论体系一致性所造成的破坏,而不论这种犯罪论体系是四要件式的还是阶层式的,故其必然随着对犯罪论体系一致性的追求而难逃式微的命运;相反,唯有废止“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同时求诸不作为犯理论,才能有效实现对上述行为类型的惩处,并有效解决在责任主义确立后惩处“原因自由行为”所危及的犯罪论体系一致性的难题。


  

  三、废止“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之后的问题处理:以不作为方式入罪


  

  不作为犯处理模式的上述独特性,恰恰可以为“原因自由行为”在实行行为性上所陷入的窘困提供解决思路,而原因自由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或结果行为中并不缺乏类似于不作为犯中的“作为义务”,且不纯正不作为犯不以故意为限,尚包括过失之情形,[31]这使得对过失“原因自由行为”的转化处理中并不会遇到障碍。因此,依据不作为犯理论惩处“原因自由行为”,其原本的难题可迎刃而解。


  

  申言之,废除“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后,在阶层式犯罪论体系下依据不作为犯理论处理因自陷于无责任能力或无意识状态下所为之违法行为时,“原因自由行为”中原本被整体性评价的先行行为与结果行为,将被当作不作为犯(主要是不纯正不作为犯)问题进行评价,与此密不可分的将是作为义务之违反与否。但由于纯正不作为犯大抵系(单纯)行为犯,且各国刑法典中纯正不作为犯的罪名均屈指可数,因此,求诸不纯正不作为犯理论惩处自陷于无责任能力或无意识状态下所为之违法行为,才是常态。即:其一,行为人在“先行行为”前已具有作为义务时,却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造成了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此时,行为人在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前业已具有作为义务,而积极追求、放任或未能有效地防止结果发生,是典型的不作为犯模型结构,因此依据作为犯理论加以惩处,无任何不妥。其二,行为人在“先行行为”前不具有作为义务,但行为人对符合构成要件的法益侵害持故意或过失心态,并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而造成了符合构成要件的法益侵害结果。此时,属于作为义务系危险前行为而引起的不作为犯。


  

  其图表结构为:


  

  ┌───────────┬───────────────────┬────┐


  

  │原“原因自由行为”类型│作为义务 │不作为犯│


  

  ├───────────┼─────────┬─────────┼────┤


  

  │故意“原因自由行为” │“先行行为”(√)│“结果行为”(一)│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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