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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论体系视阈下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之否定

  

  旧否定说系刑法史上的早期学说,由于在否定“原因自由行为”之可罚性后,彻底否认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下违法行为的可罚性,存在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的巨大危险,因此,该学说最终被否定而成为历史的遗迹。例如,在日本,肯定“原因自由行为”之可罚性并以间接正犯类似说作为遵循“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的解释学说,是当下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通说。[27]


  

  新否定说为域外刑法理论中的少数说,其从导致思想刑法的隐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悖逆、与未遂判断的不相容及与罪责原则的不一致等方面较为系统地论证了“原因自由行为”可能造成的弊害,值得褒扬。但论者主张舍弃“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后,另在构成要件中设定另类构成要件,以实现对因自陷于无责任能力或无意识状态下所为之违法行为的惩处,且这是保持阶层式犯罪论体系一致性的不二法门。笔者以为,此种论调有值得商榷之余地。因为这势必导致在消除了阶层式犯罪论体系中“原因自由行为”与行为、责任能力之间存在的原则与例外关系的同时,于普通构成要件及另类构成要件之间创设出新的原则与例外关系,同样会损害构成要件体系内部的一致性,因此,该种处理模式有陷入“剜肉补疮”式的恶性循环之虞,亦不可取。


  

  结果否定说虽指陈了“原因自由行为”所引起的犯罪论体系上冲突的弊害,但论者在否定对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作整体性评价的同时,在原因行为中寻找实行行为性,早已被德日的刑法学者尝试过并被证明为不可行,这恰是推动构成要件模式与例外模式分野的根源之一。因此,否定“原因自由行为”概念而无法提供相应的替代理论或处理模式,是结果否定说的致命缺陷,该学说支持者甚寡与此不无关系。


  

  补充否定说是我国台湾地区新近才出现的学说,意在既有的理论框架下解决犯罪论体系的冲突,其主张的借助过失犯理论解决因自陷于无责任能力或无意识状态下所为之违法行为的惩处问题,不失为可资借鉴的方法之一。但如前所述,该说所持之论点并不准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至少是经过两次修补后逐步演进的理论,并非仅是建立在古典犯罪论体系下的补充理论;且“原因自由行为”概念不只要处理有责性的问题,也可能同时处理不法及行为的问题,甚至根本不符合行为概念的问题。


  

  其实,由据以否定的理由、否定后的处理模式等角度观之,尽管新否定说、结果否定说与补充否定说之间存在诸多分歧,但至少在否定“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以实现阶层式犯罪论体系冲突之消解上,方向是一致的;且新否定说、结果否定说与补充否定说之间的核心分歧在于废止“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后如何在保持犯罪论体系协调的基础上实现对因自陷于无责任能力或无意识状态下所为之违法行为的惩处,而这也并非绝对无调和的可能。据此,笔者以为,既然在阶层式犯罪论体系下借助解释论无法克服“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犯罪论体系一致性所造成的破坏,那么废止“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以缓和相关的体系冲突就不宜质疑为方向性错误,至少这是进一步完善犯罪论体系时可供考虑的途径之一;且废止“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后在保持犯罪论体系协调的基础上实现对因自陷于无责任能力或无意识状态下所为之违法行为的惩处,在既有的理论框架下求诸不作为犯理论并非无法实现。


  

  (二)我国犯罪论体系下“原因自由行为”之—检讨


  

  当下的我国犯罪论体系正酝酿着一场深刻的变革,但不论是长期以来居于通说地位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还是在我国日渐成为有力学说的阶层式犯罪论体系,均难以有效地克服“原因自由行为”理论造成的犯罪论体系上冲突的弊端,这必然衍生出在缓和犯罪论体系冲突的旨趣下对“原因自由行为”惩处的拷问。


  

  我国 1979年《刑法》第15条第3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款似乎更多的是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通常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在醉酒前与常人无异,而自陷于醉酒并实施犯罪行为,已充分显示出其反社会性,若刑法一律视其为无责任能力人而不加以规制,必将导致社会基本秩序难以维持。修订后的刑法继受了该条款,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其隐含的局限性逐步凸显,即醉酒只是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形之一,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非适任状态下的持续工作等都可以成为行为人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因此,有必要对该条款作扩大解释,但必须受罪刑法定原则与目的解释的节制;或改现行的列举模式为概括模式以扩大“原因”的范围,不限于醉酒一项,实现立法结构的完整性与包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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