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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论体系视阈下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之否定

犯罪论体系视阈下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之否定


梁云宝


【摘要】“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系阶层式犯罪理论下经过两次修补而逐渐构建起来的理论,但在责任主义确立后,借助解释论的方法始终难以有效解决该理论危及犯罪论体系一致性的难题。据此,否定该理论的学说应运而生,但否定后以往的学说在给出的处理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所为之不法行为模式中,同样陷入了有损犯罪论体系一致性的窘困。在现有的犯罪论体系下废除“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后,唯有求诸不作为犯理论,才能实现犯罪论体系的周延。
【关键词】先行行为;结果行为;原因自由行为;过失犯
【全文】
  

  “原因自由行为”一般是就“原因自由”与“实行行为不自由”两项行为事实而言的,实际上为“先行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统称。在大陆法系国家阶层式的犯罪论体系下“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要义为:原因自由行为人,欠缺完全的违法辨识能力情况下,违法实现了某罪构成要件,非因事前不能自主的精神障碍或真正的心智缺陷,但应以具有责任能力论,故犯该罪。[1]


  

  其基本结构为:


  

  ┌────────────────────────────────────────┐


  

  │原因自由行为 │


  

  ├────────────────────┬───────────────────┤


  

  │先行行为 │结果行为 │


  

  ├────────────────────┼───────────────────┤


  

  │(1)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对结果行为之事 │(1)行为人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下为一定法 │


  

  │实有故意或过失,却故意或过失地自陷于精 │益之侵害 │


  

  │神障碍的状态 │ │


  

  ├────────────────────┼───────────────────┤


  

  │(2)欠缺构成要件符合性 │(2)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 │


  

  ├────────────────────┼───────────────────┤


  

  │(3)欠缺违法性 │(3)具备违法性 │


  

  ├────────────────────┼───────────────────┤


  

  │(4)具备有责性 │(4)欠缺有责性 │


  

  ├────────────────────┴───────────────────┤


  

  │(明示或默示)拟制:以具有责任能力论,肯定可罚性 │


  

  └────────────────────────────────────────┘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起源尚不清楚,除德国学者Savigny曾一度否认“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外,之前或之后的刑法理论和实务尽管基于不同的理由但都肯定其可罚性。且“现在各国通说都是在认可‘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前提下,致力于理论上的合理解释,即持肯定说的态度。”[2]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被认为是“原因自由行为”的一种情形。但问题是“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对象具体为何,理论上长久以来存在原因行为说、结果行为说与合并行为说的分歧,[3]而导致这一分歧的关键是在“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下如何确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实行行为。不过,若仔细审视域内外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学说及“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例,则不难发现“原因自由行为”基本都被置于责任能力条款部分中加以论述、规定,只是在域外阶层式的犯罪论体系下“原因自由行为”多被置于有责性阶段的责任能力中论述、规定而已,[4]且域内外刑法理论与实务都对“故意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存在较大分歧,亦即“只是如过失犯之情形,却认定原因行为之实行行为性比较容易,而在故意犯则较为困难而已。”[5]究其根源,这与犯罪论体系联系紧密。有鉴于此,笔者拟立足于犯罪论体系对其进行探讨,以期将该问题的研究引向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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