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之关系新解
聂立泽
【摘要】传统
刑法立法秉承的基本理念是“以故意犯罪为原则,以过失犯罪为例外”,但现代刑事立法中,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关系密切、互为依存,既有交叉关系,也有并存关系,还有竞合关系。本文以单位犯罪、渎职型犯罪以及结果加重犯等为例,分别阐述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特殊关系,以期在一个新的视野下科学地把握过失犯罪内部构造及其地位、作用,对进一步完善
刑法立法、丰富
刑法理论有所裨益。
【关键词】过失犯罪;故意犯罪;交叉关系;并存关系;竞合关系
【全文】
一、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交叉关系—以单位犯罪为视角
(一)单位犯罪是整体犯罪与个体犯罪的有机统一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首要特征当属有机整体的单位犯罪与参与人员个体犯罪所形成的双层犯罪构造的有机统一体。正因为如此,当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时才有理由以自然人犯罪论处。笔者前些年曾撰文论述单位犯罪的整体性问题,[1]后来,逐步认识到单位犯罪具有双重性特征。也就是说,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单位犯罪首先是整体性的“单位犯罪”,因此,以前对单位犯罪整体性所作的论证仍然成立。同时,在单位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以故意犯罪为例,下同)各自又是一个独立的犯罪主体,其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大目标与前提之下有意(少数为过失)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本身就具有可责难性,只不过这种可责难性与单位整体犯罪之间是一种竞合关系而已。事实上,单位犯罪中的整体犯罪与个别犯罪的辩证统一关系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且是现实而具体的。质言之,单位犯罪具体表征为单一犯罪与共同犯罪的辩证统一。一方面,就单位犯罪本身来看,是一个整体犯罪,一个由各个要素所构成的单一的犯罪实在,或曰一个单纯之罪;另一方面,就叠加为犯罪单位幕后的自然人而言,其各自仍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而其实施单位犯罪整体行为时的心态,不外乎现行法律规定的且早已成为通说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有识过失、无识过失的四种罪过心态及无罪过心态。据此,加工于单位犯罪中的相关自然人就可以分成三类:其一是故意犯罪者,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内;其二是“过失犯罪”者;其三是不为犯罪者。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责任人员的主观心态无论是故意抑或是过失,均无不可。但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原则上把持过失心态的“责任人员”排除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射程之外。这样,对于绝大多数故意的单位犯罪来说,至少从司法实践的结果来看,其责任人员自身的犯罪也属于故意犯罪,且与单位犯罪的罪名是相同的,因此,从相对独立性层面来审视单位故意犯罪中的责任人员之间的关系,不难看出,这是一种新型共犯关系。其实,从共同犯罪发展的路径与逻辑来看,单位犯罪中出现的故意与过失同时存在的现象,是合乎事物发展规律的。只不过,理论的归纳与提升往往滞后于现实。翻开立法史观之,就会发现犯罪化走过了这样一组路径:A.故意犯罪结果犯→故意犯罪危险犯→故意犯罪行为犯→故意犯罪举动犯;B.过失犯罪结果犯→过失犯罪危险犯;C.故意犯罪共同犯→?→??。从以上路径可以看出,这个“?”就是共同过失犯罪,换言之,犯罪化的下一个目标将是共同过失犯罪。而“??”就是“混合的共同犯罪”,即“故意+过失”的新型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