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非法财物的正当程序
王贵松
【关键词】没收非法财物;正当程序
【全文】
对于没收非法财物是否要告知听证权利,《行政处罚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自由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将“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作为第6号指导案例公布,并仅将案件中的程序问题列为裁判要点,既明确了没收非法财物的正当程序,也显示出司法应有的推理立场,确有指导的价值。
一、没收非法财物是否需要听证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照《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就可以发现,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或者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种类并未明确纳入其中。“等”是指仅限于等字之前的三种情形(等内,即列举后煞尾),还是包括类似情形而省略规定呢(等外,即列举未尽)?仅就文义而言,确实存在两种可能,尚有待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当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1号,2004年9月4日,以下简称为《答复》)曾指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严格来说,所谓“没收财产”的叫法并不准确,该措施属于刑罚,而非行政处罚。
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结论式答复,本案的判决则进一步表明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理由,符合裁判说理的要求:“虽然该条没有明确要求对‘没收财产’应举行听证,但条文中的‘等’所列事项,应当是指明文列举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三种行政处罚种类以外的,并且与列举事项类似的其他对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为了保证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听证程序。”法院之所以认定应当解释为包括“等”之外的情形,是因为没收非法财物与所列举的事项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具有类似性。申言之,法院是基于平等原则的要求,即同种情况应当同种处理,将“等”解释成包括“等”之外的情形。既然没收非法财物的处罚具有类似的影响,那么也要像较大数额罚款等情形那样告知听证权,确保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当然,并不是所有的没收非法财物都要举行听证,只有没收“较大数额”的非法财物才需要听证,因为唯有如此,才与“较大数额罚款”具有类似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