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审批实施主体要准确
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主体)共有三类:一是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三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的其他行政机关。但是,有些地方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和委托的情况下,打着执法权重心下移的名义,随意将法定部门的行政审批权下移到下属单位、甚至是一些企业、事业单位和没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行使。如有的地方将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随意规定必须有城区街道办事处审批盖章同意后,才能向市、县区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这就严重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另外,在过去的行政审批事项清理时,许多地方存在着将市级政府批准、发证、属于市(县)政府为行政审批实施主体的行政审批事项,都归并到了承办部门,在向社会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时,直接把市(县)政府的审批事项公布成了部门的审批项目,把政府法定的行政审批权变成了承办部门的审批权。如:“新增建设用地划拨供地审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审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审批”、“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审批”、“土地初始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审批项目,都属于市(县)级政府的审批项目,但过去公布时都作为了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批项目;再如“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是市(县)级政府的审批项目,却作为了市(县)民政部门的审批项目;如“风景名胜区审批”,是市(县)级政府的审批项目,却作为了市(县)建设、城管部门的审批项目;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许可”,是市级政府的审批项目,却作为了市商务部门的审批项目;如“林权证核发”,是市(县)级政府的审批项目,却作为了市(县)级林业部门的审批项目,等等。把市(县)级政府的审批项目,变成了部门的审批项目,把政府的法定权力部门化,变相扩大了部门权力,混淆了行政审批实施主体,造成了主体不明,职权不分,程序违法。因此,在清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把依法由市(县)级政府批准、发证的事项,单独作为市(县)级政府的审批事项进行分类、公布,明确行政审批项目的法定实施主体。同时,为了便于实际工作需要,对属于市(县)级政府的审批事项,可以专门明确承办单位,将市(县)级政府与市(县)级政府部门的行政审批职权给予合法、合理区分、界定。同时,对过去统一合并到一个行政机关的审批事项,还应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认真界定,部门内部或下属机构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属于法定行政审批实施主体,其审批项目应作为部门内部或下属机构的审批项目,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审批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