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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疑罪处理原则

  

  (二)有罪推定思维的束缚


  

  我国古代虽有“与杀无辜,宁失不经”的疑案处理原则,但司法实践中却是贯彻疑罪从有原则,冤假错案丛生,如著名的清末四大疑案[33]。建国后,国家对民国时期司法工作进行改造,革除旧司法工作的积弊。但是,随着“三反”、“五反”的扩大化,以及后来的十年“文革”浩劫,一些司法基本规律、原则等被彻底颠覆,有罪推定、“风闻奏事”[34]等思想卷土重来,并在刑事司法中大行其道。虽然,1979年刑事诉讼法重新确立了一些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原则,但并未确定疑罪从无原则。时至今日,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确立也尚不足二十年。顽固的传统办案思维的范式,难以迅速根除,继续影响着当前刑事诉讼的进程。


  

  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完成对犯罪行为的追诉,实现国家的刑罚权。有的学者形象将公检法三机关比喻为“流水作业式”。[35]这种“流水作业式”刑事诉讼是建立在公检法三机关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在公检法三机关潜意识里,认为它们仅仅是分工有所不同,最终任务都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律师地位的变化,鲜明反映了这种“信任”关系。在1979年我国恢复律师制度时,律师事务所属于国家事业单位。律师是由公安、法院人员和其他懂法律知识的人组成,律师也是占有国家编制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公检法是“同一战壕”的“战友”,阅卷、会见等根本不是问题。但是随着律师的市场化,律师与公检法不再是“战友”的关系,而且“对立”情绪越来越重,律师阅卷难、会见难等涌现出来。这种转变的基础,就是律师与公检法之间的“信任”不复存在。所以,由于公检法之间存在着类似于“战友”关系的“信任”,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一般不会提出实质性异议,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案件也不会做出实质性变更,因为“以前好像脑子里有个传统的东西,只要检察院起诉了,这个人肯定有问题,有问题就得处理,老有这种,所以疑罪从轻。”[36]


  

  此外,传统法律文化对司法机关的影响也不可小觑。与西方“竞技式”诉讼不同,中国古代诉讼则是一种“父母官诉讼”,即“为政者如父母,人民是赤子”。知州知县被成为“父母官”、“亲民官”,意味着他是照顾地方秩序和福利的总的“家主人”。[37]时至今日,这一观念仍在民众心中根深蒂固,可从我国目前“繁荣”的上访制度以及不断高呼的“司法为民”中窥见一斑。在这种“父母官诉讼”观念支配下,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赖以及司法机关“保护者”身份角色意识互为表里,被告人已无形中至于一种相当不利的境地,既要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关的追究,又很难得到社会公众道义上的支持。在这种境地下,“疑罪”能够“从无”多半不是制度运行的结果,而是出之偶然和幸运,至少在被告人看来如此。[38]


  

  (三)来自外界的压力


  

  疑罪案件,由于其疑难复杂,往往会受到各方的关注。这些关注一方面说明了案件的透明性以及民众司法意识的提高,但这些关注却在一定程度上演化成了压力,“强迫”着司法机关做出符合“民意”的判决或者依“压力”做出判决。具体来说,主要有如下几种压力。


  

  第一,来自当地党政部门的压力,特别是各级政法委的压力。在我国,法院和检察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由于法院、检察院的财权以及人事权掌握在当地党政部门等原因,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办案往往大大折扣。特别是各级政法委对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权的干涉,极容易导致疑罪从无原则的异化,甚至引发错案。虽然政法委的组成人员包括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等,但政法委作为各级党委的工作部门,更关注该案的“民意”走向以及民众的社会满意度等政治性词汇,至于案件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鲜有考量。一个政权的合法性最终说来在很大程度上在于它能否保证该社会人们最基本的安全和秩序。如果它不能,而社会中其他个人、机构、组织能以更低的价格提供类似的“产品”,或以同样的价格提供更好的“产品”,那么这些个人、机构、组织就可能部分取代(例如家族、黑社会)甚至全部取代(改朝换代)国家,这就意味着统治者权力的弱化和丧失。因此,无论什么政权都无法回避这个问题:它必须在现有的技术和其他资源条件下尽可能准确地发现罪犯,惩罚罪犯。[39]因此,一旦民意被激起要求迅速法办“凶手”,当地党政部门为了维护其存在的合法性并获得民众的认同,一道道“限期破案”、“从重从快”、“挂牌督办”的“谕令”就会从天而降到司法机关头顶之上。在这种巨大压力之下,司法机关也只好“臣服”,“可判可不判的,判;可杀可不杀的,杀”。


  

  第二,来自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压力。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有权提出控告,要求有关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尤其是涉及杀人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受到来自被害人亲属的巨大压力。即使是被害人有过错,甚至是严重过错的杀人案件也是如此。根据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的分析,除某些案件中被害人亲属对于被告人确实存在情感意义上的“仇恨”以外,在很多情况下是中国传统文化中“复仇”观念与“杀人偿命”观念互相作用的结果。换言之, 尽管被害人亲属对于被告人没有个人之间的怨仇,但如果不表达这种仇恨,不将杀人者置于死地,其本人就会被指为对死者没有尽到为之报仇的责任,在死者是被害人亲属的父母的情况下尤为突出,我国古代“父母之仇,不共戴天”传统的文化观念在现阶段社会中还存在一定的市场。[40]特别是当侦查机关初步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可能会被释放而又找不到“真凶”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这种“复仇”心理便如“火山般”爆发出来。佘祥林案件中被害人亲属的行为,可以说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当佘祥林之妻张在玉失踪后不久,一具无名女尸被侦查机关发现,在指认被害人尸体的时候,张在玉的亲属未经细致辨认,一口咬定死者就是张在玉。当佘祥林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审讯的时候,张在玉的亲属不断给侦查机关施加压力,甚至组织220名群众签名上书,要求对“杀人犯”佘祥林从速处决。承办案件的京山县公安局同志也承认,当时专案组面临“上下两头挤”,张在玉的亲属经常到公安机关“闹”。面对如此压力,司法机关也只好迅速办案,做到“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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