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国家、社会的危害
从国家、社会角度来看,疑罪从无原则异化造成的危害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1)疑罪从无原则的异化带给国家、社会最大的危害莫过于引发严重的信任危机。现代社会,由于媒体的高度发达,任何一件小事都可以通过媒体被放大数倍,乃至百倍,即所谓的媒体“蝴蝶效应”。在网络上搜寻一下近年来发生的错案,每一件的关注率都不下数十万。这一效应在“刘涌”案中更是体现的淋漓尽致,强大的“民意”或曰“道德压力”最终迫使法院数次变更判决。(2)疑罪从无原则的异化,腐蚀着社会、民众的良知。在有罪推定思维的支配下,社会、民众对被贴上“犯罪标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普遍缺乏同情,甚至会为疑案的侦破而拍手叫好。正如鲁迅先生笔下的“人血馒头”与“围观杀人”一般。虽然国家的运行需要法治,但道德却是社会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法律是最低的道德。如果法律都不禁止甚至鼓励这种有罪推定,又如何能避免社会的冷漠、民众良知的丧失呢?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疑罪从无原则的异化对国家、社会的危害也是巨大的。(3)一旦出现错案,国家需要负担高额的司法赔偿。虽然我国的刑事司法赔偿由于赔偿数额低、条件高等而备受诟病,但其仍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被侵害后取得赔偿的唯一合法途径。近些年来,随着国家法治水平的提高,国家赔偿诉讼不断被提起,而且数额也是步步攀升。如在新近发生的赵作海冤案中,赵作海被羁押13年,获得赔偿65万元。虽然这笔钱依然难以弥补赵作海受到的13年牢狱之灾,但的确也是一笔不小的数额。而且,错案并非仅此一件,还有许多已经发现的和未被发现的错案,而且赔偿额也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水涨船高。这些高额的司法赔偿不仅会打击民众对司法的信息,而且基于有关机关惧怕高额的赔偿等原因也会使刚刚起步的司法改革陷入泥潭而动弹不得。
四、疑罪中的博弈:疑罪从无原则缘何异化
自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疑罪从无原则已逾十年,但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却不断被异化,其异化形态也是多种多样,如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撤以及疑罪从挂等。疑罪从无原则的异化严重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腐蚀着刑事诉讼的合法性基础,引发民众对刑事诉讼法的信任危机。那么,疑罪从无原则被异化的原因或者动机究竟是什么呢?本文将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进行探讨。
(一)被过分“政治化”的司法机关
任何一国的司法机关首先是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都承担着一定的政治功能,如维护社会稳定、解决纠纷等。列宁在论述“为什么需要着手创立新的人民法院”时,答道“首先是为了对付那些企图恢复自己的统治或维护自己的特权,或者用明骗暗窃的手段来谋得部分特权的剥削者。”[26]无独有偶,我国的司法机关也承担着大量的政治任务,而且较之于其他国家,我国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如董必武在1955年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会议上发言到“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在这个方针指导下,我们人民司法工作的锋芒,是通过审判活动,配合公安和检察工作,镇压危害国家安全和破坏经济建设的反革命份子喝间谍、特务分子,打击不乏资本家和贪污盗窃分子……”[27]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不断强化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但其政治性色彩依然浓厚。如近些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为大局服务”是每年的必然议题。除却上述“为大局服务”等原则性的口号外,我国司法机关还具体参与到各级政府的行政性事务中,切实实现“为大局服务”的目标。如在一次司法改革研讨会上,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许章润发言称:“我有一个担忧,法院正在成为‘清道夫’,不仅要担负正常的司法审判工作,还要担负维稳职责。比如说北京奥运期间,法院就会派人去值班。还有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最后也要由法院去处理。”[28]
司法机关带有过多的政治性色彩,必然会影响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的中立,干扰其依法公正断案。在疑罪案件中,法官的思维是逆向性的,其思维过程就是“如果……那么”,是结果取向的。法官对不同的裁判方案,根据不同的结果进行权衡比较,反复衡量各种因素,衡量各种利益和价值对案件裁判的影响强度,在这个过程中,法官需要不断类比、设证、权衡,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审视,最终才能选择一个裁判方案。如在历次“严打”过程中,各级司法机关贯彻“从严从重”处理案件,造就了一批错案。而当时的口号就是“可抓可不抓的,坚决抓;可判可不判的,坚决判;可杀可不杀的,坚决杀。”在这种“可判可不判的,坚决判”的口号指引下,又谈何疑罪从无原则,其结果就是疑罪从有、疑罪从重!
此外,还应特别关注“民意”对司法机关的影响。由于司法机关承载着过多的政治功能,分担了本应由政府承担的政治功能,如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等。所以,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不仅要考虑法律的规定,还要考虑当前的刑事政策、当地的社会治安态势、特别是当地的“民意”走向等。疑罪从无原则被异化的一个重要旗号就是,人民不支持疑罪从无,不愿意放纵犯罪,“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且邓小平同志在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把人民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作为决策和工作的重要依据,作为衡量工作成效的根本标尺。”时至今日,该思想依然根深蒂固。应该说,这种思想在政治生活中是没有错误的,因为政权的合法性来源于民众的支持,“公共力量必须有一个适当的代理人将它结合在一起,并使其根据大众的意愿行事”[29]。但是在司法过程中,司法自有其应遵循的规律,如卢梭曾论述到“每逢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表达的意志如与宪法所代表的人民意志相反,法官应受后者,而非前者的约束,应根据根本大法进行裁决,而不受根据非根本法裁决”[30]。所以,民众诉求、“民意”或“众意”只能通过立法来表达其意志,而非通过对具体案件施加强大的“意见”来干涉案件。此外,“民意”或“众意”并非绝对正确。民意或众意与公共意志之间并不能完全划等号。“人民绝对不会被腐蚀,但往往会受到欺骗……众意与公意之间,常常有着非常大的差别:公意看重公共的利益,众意则关注私人的利益,众意只是众多个人意志的总和。”[31]所以,民众诉求、“民意”或“众意”并不能作为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依据。此外,民众诉求也是摇摆不定的,没有确定的标准,难以定义和把握。美国学者凯伊蹭感慨到“要很精确地来谈民意,与了解圣灵工作没有两样。”[32]民意的可变性,更增加了对民意把握的难度。可能案件刚开始是这种民意,而案件进行过程中又变为另一种民意,孙伟铭案就是一件民意“倒戈”的例证。所以,以本身就充满着不确定与非理性的“民意”为基础进行的案件审理,缺乏现代刑事诉讼的“确定性”与“可预知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