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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疑罪处理原则

  

  年份 全国法院无罪人数 二审撤诉案件数 再审案件撤诉数 无罪判决案件数与撤诉案件比[19]


  

  2009年 1206人(当年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人数997872人) 7215件(当年刑事二审案件结案数100398件) 58件(当年刑事再审案件结案数2935件) 779件:7273件


  

  2008年 1373人(当年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人数1008677人) 7138件(当年刑事二审案件结案数95831件) 43件(当年刑事再审案件结案数2858件) 885件:7181件


  

  (四)疑罪从挂


  

  疑罪从挂,即是将疑罪暂时搁置不予处理,待证据等完善后再行处理。疑罪从挂的最大危害就是超期羁押。我国刑事诉讼规定了相对较为严格的办案期限,公检法三机关都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工作。法律设立办案期限的初衷在于防止诉讼过分拖延,从而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诉累。但对于疑罪来说,这一期限普遍较短,办案机关很难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案件任务,但是如果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放或做出不起诉决定或无罪判决,办案机关又心有不甘。因此,在疑罪案件中,超期羁押发生的概率相对较大。此外,除了明显超期羁押外,隐形超期羁押现象也十分严重。所谓隐形超期羁押是指采用违反法律的手段,规避刑事诉讼法律的办案期限,以形式上的不超期掩盖实质上的超期羁押。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一是滥用延长羁押期限的规定,对不符合法定延长侦查期限的案件,申请延长侦查期限;二是司法机关相互“借用”办案期限;三是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建议延期审理等程序,变相延长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限等。如河北“二刘杀人纵火案”。1988年,河北邯郸村民刘俊海和其堂叔刘印堂因受警方刑讯逼供,被迫承认是一起特大杀人纵火案的嫌犯。但由于证据不足无法定案,使得案件处理一拖再拖。“二刘”也因此在看守所呆了15年,2003年经法院判决,两人无罪释放。[20]


  

  此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也可能沦为司法机关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工具。实践中,有些案件的证据不足,同时又不存在进行补充取证的必要性或可能性,按照法律规定,办案机关应当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等决定。而由于办案机关的考核制度等原因,如果办案人员作出上述决定,可能对办案机关及人员带来利益上的损害,此时有些办案人员会以“取保候审”的名义将案件悬置起来,作为不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的一条“出路”。[21]如在河北省定州市李志平故意杀人案中,该案被告人两次被判处死刑,两次被河北省高院发回重审。在河北省高院第二次发回重审后,有关机关已经确定该案为错案的情况下,经过多方协调,定州市公安局在1990年对李志平做出了取保候审决定。该决定一直延续到2006年,而有关部门对案件本身没有做出任何处理决定。经过媒体、律师的多方努力,定州市公安局终于在2006年7月作出了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但是对案件本身还没有作出最终的处理结论。在这个案件中,取保候审无疑被作为了处理证据不足案件的一种方式。[22]


  

  当然,疑罪从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异化绝不仅仅只有上述四种情形。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的比较粗疏,刑事诉讼程序对疑罪从无原则的保障并不周全,所以,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个诉讼阶段都可能为疑罪从无异化提供空间。如在侦查阶段除了疑罪从挂、从撤、从轻等情形外,侦查机关还可能对疑罪案件根本就不予立案或将该类案件转入行政处罚程序、劳动教养程序等,杜绝疑罪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对那些在刑诉法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侦查完毕的;对那些情节轻微,构不成犯罪,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人予以劳动教养已是司空见惯的、公安机关的常用手段。特别是那些有前科的人,另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后,更是劳教没商量,甚至出现了拟被审批劳教对象要求“批捕”的奇怪现象。[23]如河北省三河市农民孙杰于2006年5月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劳动教养,其家属不服委托律师与当地的劳教委员会打起了官司并胜诉,9月份孙杰被解除劳动教养;而10月11日中午他却再次被当地警方抓走,所涉嫌的罪名依旧是“妨害公务”。[24]因此,我国虽然在法律上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但是正如上文所述,疑罪从无原则在中国发生了异化,而且异化形态散见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诉讼阶段。这些异化形态严重侵蚀了疑罪从无原则在人权保障方面的功能,也损害了我国这些年刑事司法改革的正当性基础。


  

  三、失灵:疑罪从无原则异化的现实危害


  

  疑罪从无原则,虽然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疑罪从无原则的异化,是否必然会带来负效益呢?如果疑罪从无原则的异化,不仅没有造成损害,反而大大极大改善了民众对社会治安的看法,增强民众的社会满意度,那么我们是否还有理由来反对这种异化呢?要研究该问题,不能仅仅局限于刑事诉讼领域,而应从更广泛的社会背景来分析疑罪从无原则及其异化。笔者认为,疑罪从无原则的异化,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严重的危害,下文将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危害的角度和对国家、社会危害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危害


  

  疑罪从无原则的异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1)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被限制或剥夺。在我国,高逮捕率、高羁押率一直困扰着刑事司法学界,很多学者也多次痛斥我国逮捕功能的异化。任何人一旦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十之八九会被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更何况是令办案机关一筹莫展的疑罪呢!(2)容易诱发超期羁押。上文提到“疑罪从挂”是引发超期羁押的重要原因。除掉非法的超期羁押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合法”的超期羁押。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30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此条与《刑事诉法法》第128条第2款的规定明显相悖,因为后者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中的羁押期限是指逮捕后的羁押期限而非拘留的期限。然而根据公安部的自行规定,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期限的拘留也被“合法化”了。[25](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容易受到侵害。刑讯逼供由来已久,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严禁刑讯逼供,但仍屡禁不止。这段时间以来屡屡曝光“看守所离奇死亡”事件,大部分案件都有刑讯逼供的影子。在疑罪案件中,由于案件陷入泥潭,无法取得实质性进展,而疑罪从无原则又难以贯彻落实。所以,办案人员为了获得口供,防止自己先前的努力付之东流,容易产生诱供、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如在佘祥林案中,佘祥林从“曾经身强力壮的派出所治安联防队员”变得“脸色苍白,孱弱不堪”。(4)疑罪从挂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被贴上“犯罪标签”,陷入被否定、被怀疑的状态,对其身心健康、社会交往、经济活动与政治生活等带来严重的损害。如佘祥林案发后,其女儿辍学在家,母亲病故,亲友为其上访也惨遭扣押。此外,疑罪从无原则的异化还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来很多潜在的危害,如子女上学、当兵、工作等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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