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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疑罪处理原则

  

  很多地方的法院都有的审判思维习惯,就是说发现某人犯罪的嫌疑相当大,但是又没有足够的证据来


  

  证明,这个时候法院可能对他处以判决,只不过会判的较轻些。这样做,起诉方可以继续寻找证据,


  

  以免罪犯逍遥法外,而被告方也可以有继续申辩的机会。看得出来,这做法不易放过坏人,但是不是


  

  也容易冤枉好人呢?


  

  采访:(某省高院法官):那法院从以前的观点,观念上就是说专政工具,就是判罪,开宣判会,


  

  它好像在老百姓当中它也形成这么一种东西,这也是一种观念的问题。疑罪就是可能,疑就是可能,


  

  那么像这种,遇到证据不足的,或者证据欠缺的,那么就判轻一点儿……”。 “遇到证据不足的就判


  

  轻一点儿”,“这样做,起诉方可以继续寻找证据,以免罪犯逍遥法外,而被告方也可以有继续申辩的


  

  机会”,乍听起来颇有一点道理,但遗憾的是:这是建立在漠视公民人权、特别是漠视守法公民基本人


  

  权基础上的“道理”。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既然“证据不足”就应疑罪从无,连定罪都谈不上,又何来


  

  “从轻”之说呢?“证据不足”仍然定罪,就是疑罪从有,就有可能使无辜者蒙冤,这时再说什么“判


  

  轻一点”,对无辜者来讲就好比是路边“碰瓷儿”的人对被讹之人说“咱双方各吃点亏,你就少赔一点


  

  儿吧”相似。虽然这两件事情主观过错不同,但对受害人来说,无辜受害这一点是完全一样的。而且


  

  用弗朗西斯·培根的说法:“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犯罪为祸尤烈。因为犯罪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


  

  公正的判决则污染了水源”。笔者认为,“疑罪从有、轻判”足以摧毁守法民众对于法律的信赖、对于


  

  国家的信赖,进而寻求以法律之外的方式(如围堵国家机关、以暴治暴等私力救济方式)去实现“公


  

  正”。因此,将其比喻为侵蚀法治大厦根基的腐蚀剂应不为过。可以说,“疑罪从有、轻判”将刑事诉


  

  讼惩罚犯罪的功能凌驾于保障人权功能之上,使“法律”成为侵犯人权的凶器,是相当危险的。[14]


  

  在上述央视采访片段中,该法官一直强调“不能放纵罪犯”,而疑罪从轻正是这种“不可放纵一个罪犯”逻辑下的产物。长期以来,我国处理刑事案件的基本政策就是“不会冤枉一个好人,但也不会放过一个坏人”,如早在1964年《关于赫鲁晓夫的假共产主义及其在世界历史上的教训》一文中就提到“人民公安机关必须永远置于无产阶级政党的领导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在保卫社会主义成果和人民利益的斗争中,要实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和专门机关相结合的方针,不放过一个坏人,不冤枉一个好人。有反必肃,有错必纠。”[15]但“既不放纵坏人,也不冤枉好人”的善良愿望不仅如镜中花水中月般难以实现,而且也违背了客观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本观点。辩证主义唯物论认为,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虽然作为一个整体,人类对客观世界本质性和规律性的认识是可以实现的;但是人们在一定的历史条件和社会环境里,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只能达到一定的广度和深度,在有限的时空内,人是无法立即获得客观世界的绝对真理性认识的。如“从历史的观点来看,这件事也许有某种意义;我们只能在我们时代的条件下进行认识,而且这些条件达到什么程度,我们便认识到什么程度。”[16] 刑事诉讼过程的认识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案件事实在历史的维度内肯定会被认识,但刑事诉讼毕竟是一个有时效性的认识过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格的诉讼实效以及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等。所以,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法官不可能因为现在对案件查不清楚就将案件搁置起来而不予处理,必须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犯罪行为是否是该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决定。基于此,有学者认为“不可放纵一个罪犯”与“不冤枉一个好人”两者有时候会发生冲突,建议将“不冤枉一个好人”作为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所以,以“不可放纵一个罪犯”为基础的疑罪从轻是站不住脚的,也容易沦为侵犯人权的工具。


  

  (三)疑罪从撤


  

  疑罪从撤,即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旦发现案件在事实证据上有缺陷,即先与检察院的承办人员通一下气,能补充侦查的最好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期限依法为一个月,然后根据补充侦查所得的新证据定罪量刑;不能补充侦查的由检察院主动撤回起诉,法院根据检察院的撤诉申请,裁定予以准许,把全案退回检察院。这一做法在理论上的依据是“上述两种观点(疑罪从有、疑罪从轻)均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精神,因此主张对疑案既不说有罪,也不说无罪,而由侦查机关撤销案件。”[17]笔者认为,疑罪从撤更多来源于实践中的原因,这种从程序上撤诉结案的方法,使得检察院一旦再有新证据可重新提起公诉,不至于放纵犯罪份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3款和第162条第(三)项分别规定了控诉机关和法院对疑案的处理方式,即“存疑不起诉”、“撤回诉讼”和“无罪判决”。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似乎更偏爱于“撤回诉讼”等由控诉机关处理疑案的方式,而对法院的“无罪判决”似乎存在着恐惧心理。我们可以从近些年来的统计数据中窥见一斑。(详见下表)[18]2008年、2009年的无罪判决案件数与撤诉案件数一直维持在1:9左右,而控诉机关撤诉的案件完全可以通过法院“无罪判决”予以解决。由于撤诉等同于未起诉,一旦发现“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控诉机关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再就此案件请求法院裁判。这种司法机关大量运用撤诉解决案件的方式,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放纵犯罪,但却规避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公民权利喝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诉讼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一事不再理原则,或英美法系国家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虽然出发点不同,但是其重要功能之一就是为了防止被告人受任意重复追诉和审判,避免被告人陷入沉重的诉累。但我国控诉机关通过撤诉却巧妙的规避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为一旦发现“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控诉机关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河北省保定中院在审理杨木申、胡永龙、胡凯杰和孙朋辉强奸案中,历经9次审理宣判、7次裁定发回重审,历经7年时间。这样一场“马拉松”式的审判,严重背离了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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