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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抵押的法律分析与风险防范

  

  四、矿业权抵押的设立和行使


  

  目前,我国矿业权抵押实行的是备案制,《出让暂行规定》57条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而《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矿业权抵押,又不属担保法42条规定的财产,依照《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物权法》对于矿业权抵押登记问题并未涉及。而按照上述规定办理矿业权抵押备案时,还须按照原发证机关的要求提供其他有关资料。


  

  《出让暂行规定》58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矿业权抵押权实现,实际上是一个矿业权转让的行为,根据《转让管理办法》7条的规定,矿业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矿业权申请人的条件,这个条件中包括了矿业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以及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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