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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抵押的法律分析与风险防范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2)采矿权属无争议;(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5)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转让管理办法》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对于其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关系到有关抵押合同的效力。


  

  三、矿业权抵押中的价值评估


  

  设立矿业权抵押的,是否以价值评估为必要前提条件之一?根据《转让管理办法》9条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因此,可以判断,以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矿业权抵押的,必须委托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和评估师进行价值评估。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依法确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2003年国土资源部颁发《关于加强探矿权评估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6号),资源主管部门不再对探矿权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取消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明晰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促进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真正做到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探矿权评估结果实行备案制。


  

  对于非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抵押的,上述有关法律规定并没有规定必须对其进行价值评估。但是,根据《转让管理办法》56条规定,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该条规定应该说是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符合民法上的自愿原则,应当理解为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正因为有该条规定,有关部门可能出于对规定的错误理解或者因为利益勾结而对非国有出资形成的矿业权抵押提出强制评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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