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出让暂行规定》第55条的规定,债务人和抵押人应为同一人(矿业权人),那么矿业权人能否以矿业权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抵押呢?从民法理论和现实需求上看,禁止矿业权人以矿业权为第三人债务提供抵押不合法理。但是,实践中,确实有不少地方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受理为第三人债务提供抵押的申请。
(三)《物权法》
其中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中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该条首次于法律中明确了矿业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是建立在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基础上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而作为一类民事权利,物权法并未对矿业权的转让作出限制。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须注意的是,物权法对于可设立抵押的财产范围列举采取的是“法无明文禁止即许可”的一般民事规则,该条规定可谓为矿业权抵押的合法性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矿业权抵押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出让暂行规定》第36条第2款,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转让管理办法》第5条、第6条则分别规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条件: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3)探矿权属无争议;(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