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抵押的法律分析与风险防范
金振朝
【关键词】矿业权抵押;法律分析;风险防范
【全文】
所谓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抵押给债权人,当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矿业权优先受偿的行为。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矿业权属于可以设立抵押的财产,但因其不同于土地使用权的固有特性,存在较大的风险,本文拟对矿业权抵押的若干法律问题及风险控制进行分析。
一、矿业权抵押的法律依据
任何可提供担保的财产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基本属性:一是财产性;二是可转让性,矿业权也不例外。同时具备前述两个属性,并且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设定担保的财产,就是可以用来提供担保的财产。梳理、总结起来,矿业权抵押的法律依据在于:
(一)《民法通则》
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首次在民事基本法律中明确采矿权的财产性,但未明确采矿权的可转让性,更未规定矿业权可以抵押。
(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出让暂行规定》”)
我国于1986年颁布实施了《矿产资源法》,并于1994年颁布实施了《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均禁止矿业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1996年我国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订,允许矿业权有条件转让,但规定的前提条件十分苛刻,并禁止将矿业权倒卖营利,计划色彩浓厚。1998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转让管理办法》”),该办法基本上对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没有大的突破。2000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了《出让暂行规定》,不仅明确了矿业权属于财产权,并且放宽了矿业权的转让条件,对我国矿业权流转制度进行了有益探索,推动了矿业权二级市场建设,但作为部门规章,效力级别偏低的弊端也是明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