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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三角海洋法规差异冲突与协调研究

  

  (五)没有区域统一的立法


  

  目前我国还没有处理跨区域事务的法律或法规。虽然国家制定了《环境污染法》、《水法》等立法,为长三角环境保护提供了一定的法制保障,但全国性的立法满足不了特定区域环境治理的特殊需要。就跨区域环境污染,总体来说,我国地方政府在处理跨区域海洋环境污染问题上基本无具体的协调规定。因此,各地只能根据各省发展的实际情况来制定海洋环境保护的规章制度。由 于缺乏跨省市的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的协调立法与统一管理,从而导致区域海洋法规的差异冲突。


  

  三、长三角海洋法规差异冲突的协调原则


  

  协调长三角海洋法规差异冲突,应遵循以下协调原则:


  

  (一)与上位法不抵触原则


  

  法律体系是由不同位阶的规范构成的有机整体,具有内在统一性。地方立法应当严格以上位法为依据,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对于依据的标准,我国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规定的是“不抵触”原则,即,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31]所以在制定有利于本地海洋经济发展以及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的时候,要以《海洋环境保护法》、《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港口法》等上位法为依据。


  

  (二)利益适当兼顾原则


  

  通过调研得知,海洋环境执法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较为严重。地方保护主义只强调本地区的利益,而不顾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换取经济的一时发展。[32]例如当对逾期未完成环境治理任务的企、业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产、关闭的时候,往往会遇到地方保护主义的严重干扰。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把好建设项目审批第一关。在实际工作中,审批建设项目的第一关常常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有的政府领导人认为批文件、发指示,要是不按他的意见办,就是不按照法律规定办。地方保护主义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在制定海洋法规时同样要避免类似问题的发生。


  

  法律是社会利益的调整器,这决定了它必须兼顾和平衡众多的社会利益。[33]因此在协调长三角海洋法规冲突时,应在尊重各地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兼顾利益之间的平衡。长三角地区在制定相关海洋法规及规章制度时要从区域整体效益出发,遵从整体利益原则,整体利益比个体利益更重要。适当考虑邻省的经济利益以及环保等问题,在不损害他省利益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补偿原则


  

  补偿原则是指当被侵权人发生损失时,通过侵权人的补偿使被侵权人的经济利益恢复到原来水平,被侵权人不能因损失而得到额外收益的原则。同样,对海洋法规差异冲突的协调也适用该原则。协调海洋法规的冲突,当三地利益达不到均衡时,就要运用补偿原则。比如对污染物的排放问题,即使长三角地区协作立法制定了相应的治理法规与政策,下游地区也难免不受到污染,就可以通过协调对受损地区进行利益补偿。


  

  (四)共治共建共享原则


  

  建议根据共治与共建原则建立与完善长三角地区海洋环境及经济联合治理机制。对于长三角生态环境一体化问题,苏州大学社会学博士宋言奇在题为《长江三角洲生态环境一体化的构想》一文中认为,当前的关键是建立和完善“区域环境联合规划机制、区域环境协调机制、区域环境应急合作机制以及区域环境市场机制等四大机制”。同理,对于长三角海洋法规冲突,也应该建立海洋法规冲突协调机制。该机制从整个区域协调发展的高度出发,整合各地海洋法规冲突,通过合作途径协调冲突。根据共享原则,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等资料应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资源共享,有助于各地海洋法规制定时兼顾邻省实际情况和利益,减少区域法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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