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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德法》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解析

  

  三、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理论分析


  

  除了一般性规则外,我国国家赔偿责任的认定程序中还需要一些证明责任分配的特别规则。证明责任分配特别规则是立法者出于某种目的和需求的考虑,以明确的法律条文形式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变通性规定,把本来由权利请求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交给义务方承担,如果要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相应的败诉风险也随之转移。我国司法实践中,人们一般把分配证明责任的特别规则称为举证责任倒置,我国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2款、第26条第2款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这就是“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损害与职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国家赔偿责任产生的依据之一,本来应该由赔偿请求人承担其证明责任,但是,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在国家机关负有严密监管义务情况下发生的严重损害后果,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就其职权行为与该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更为恰当,如果不能十分肯定地确认该损害不是职权行为导致的,国家需对此损害进行赔偿。这就是广受关注的《国家赔偿法》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此处的举证责任,应该包括证明责任的两重内容,即赔偿义务机关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这种因果关系,如果职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真伪不明,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败诉风险,需对相关的损害进行赔偿。


  

  那么,如何认识我国《国家赔偿法》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其划定的适用范围是否合理?有学者指出,该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重要意义,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防止牢头狱霸虐待嫌疑人,也有利于改进我国的羁押制度,[11]尚算得上较为进步的规定。但很明显,此条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条件非常具体,换个角度来看,适用情形极为有限,甚至可以说,这是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在人道和逻辑最低限度内承担的举证责任和败诉风险。在公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拘留、羁押)的情况下,发生了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这种极其严重的后果,知情、当事的一方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如果仍然要求赔偿请求人证明国家职权行为与这种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实属强人所难,极不合理,也不人道。而能够说清事实真相的只有当事的另一方—赔偿义务机关,由其负责举证是逻辑和现实的必然选择。赔偿义务机关对被拘留者、被羁押者负有严密监管的义务,拘禁场所在赔偿义务机关掌控之下,相对于赔偿申请人来说,其获得证据证明因果关系更为容易。再者,发生此种极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在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况下由公民承担败诉风险,实是难以显现国家的仁爱。从这个角度来说,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是逻辑、现实以及社会公平的必然选择。有学者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倒置给赔偿义务机关的证明责任仍然很不够,[12]按照某些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主张,要求当事一方对其控制领域内发生的危险承担证明责任,更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这样说来,在公民人身自由以及财产受到限制,国家机关负有监管义务的其他场合发生损害事实,如果由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甚至更多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种制度安排也能促使国家机关更加谨慎地适用强制措施,尽可能减少职权行为侵权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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