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侦查措施正是通过对隐私权的侵犯来实现侦破犯罪的目的,手段本身就有一定的危险性,所以说它是一柄双刃之剑,在授权并限制其适用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三、未来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细化的内容
新刑事诉讼法对如何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作了严格具体的规范,但是不可否认,其中许多内容只是弹性的规定,在具体适用时还需要有关机关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这些内容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1.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适用范围需要进一步明确。新刑事诉讼法所采取的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给适用者留下了很大的解释空间。未来应对此细化,可以考虑从犯罪类型和法定刑两个方面加以限制。
2.需要规定具体的审批手续,并且明确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机关。技术侦查措施“严格的批准手续”应如何规定?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由谁来执行?这些问题新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确,需要由不同的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协调解决。具体的审批程序可以借鉴中央政法委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至于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由谁来执行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一稿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二稿直至通过稿都改为“交有关机关执行”,因此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能否由自己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争议又浮出水面。鉴于技术侦查措施的专业化、资源和成本、自侦案件技术侦查措施的低适用率,有无必要设立独立的技侦部门,值得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