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平责任的法理基础
1.侵权责任法主要是救济法。从性质上讲侵权责任法是私权保障法,他是在权利和法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提供救济的法,它是通过对私权提供救济的方法来保障私权的。公平责任实际上主要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的一种方式,此种方式主要是通过考察财富因素来确定义务的,在实践之中不考虑双方的过错,而是考虑双方当事人承损失的经济能力。现代侵权法以追求实质正义和法律社会妥当性为目标,这就需要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考虑,尽可能地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救。[3]补偿是实现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的重要手段,其实质含义就是填补损害(Reparation and Compensation)。从我国的法律救济体系来看,除了侵权责任法以外,还包括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范,但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还需要很长时间,尤其是在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短期内无法完全改变的情况下,保险制度很难覆盖到广大的农村,这就使得众多的农民群众无法得到及时的救济,因此在侵权责任内部寻求解决方案就成为一种必然趋势。公平责任不再把行为的可非难性和对于不法行为的制裁置于头等重要的位置,而是选择把受害人的损失填补作为首要问题加以规制,这是符合侵权责任主要是救济法的要求的。
2.侵权责任法利益平衡的体现。侵权责任法立法中承认特定群体、领域和特殊利益的存在,这种利益并非阶级利益而是阶层利益。如果某项法律所规范的社会关系主要不是阶级利益关系而是不同行业、不同阶层的国民之间的利益关系,在承认国民一般利益的同时,也承认特殊阶层特殊利益存在。侵权责任法在进行一般利益衡量的基础上,也要承认特殊阶层或领域利益之存在;对于特殊阶层、领域和特殊利益加以衡量,应当体现不同阶层利益之间的平衡:当特殊阶层或领域、特殊利益与另外阶层利益之冲突不可避免时,做出价值判断并从立法上给出规则。[4]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民之间的贫富差距是客观存在的,也是我们在立法时不能回避的。我们的侵权责任法也必须充分考虑社会各阶层的诉求,尊重社会各阶层的合法利益。以实质公平为目标,在考虑经济地位差异的基础上,让经济上处于优势一方承担更多义务,这是公平责任的应有之义。当然,特殊利益的特别保护也只能作为例外的出现在侵权责任法中,作为民法分支法的侵权责任法,我们仍然需要坚持一般意义上平等来构建相关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