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受贿罪的对象
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对象是财物。刑法理论界关于受贿罪的对象存在争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2]一是认为贿赂只应限定为财物,即金钱和物品。二是认为贿赂不应只限于财物,还应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来计算的物质利益。例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者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住房等等,都可以成为贿赂。三是认为贿赂既包括财物(货币及实物)和可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也包括其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这些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包括诸如提供就业指标、升学、提升职务、迁移户口,以及与异性性交的利益等。从理论上来说,贿赂的范围应该包括财物、物质性利益与非物质性利益。但目前马上把非物质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存在一定的困难。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应该把非物质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以便有力地惩治贿赂犯罪。
日本判例认为,“贿赂并不限于财物,包含能满足人之需要或者欲望的一切利益”,因此,除金钱、物品、不动产等有形物之外,诸如代为偿还债务、金融利益、给艺妓的“花钱”等招待、高尔夫俱乐部会员权、以公开价格获得会确实涨价的尚未公开的股票而获取的利益等财产性利益,以及异性之间的肉体关系等也属于贿赂。[3]
日本判例和刑法理论将受贿罪的对象解释为包括一切有形或无形的可满足人的需要、欲望的利益。但是我国现在不能如此解释,因为这显然有违我国的刑法立法意图。我国对受贿罪的处罚是播引了贪污罪主要以数额标准量刑的法定刑规定,财物的界定与处罚标准是一致的,也符合计赃论罪的传统。如果将范围扩大为一切不正当利益,那么必然改变这一传统,违背受贿罪以数额为处罚标准的原则。此外,还必将要求立法根据受贿事实情节对各类贿赂重设处罚标准,势必加大司法机关工作量和工作难度,也必须要求具有较高素质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自由裁量。[4]扩大受贿罪的对象是我们努力的方向,但与目前的立法水平、司法实践状况不太吻合。综上,为有效地遏制腐败,确保职务行为的廉洁,有必要将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但在此过程中必须把握好度,以求与我国刑事立法精神保持一致,与司法实践相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