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受贿罪若干问题比较研究
孙运梁
【摘要】与日本
刑法相比,中国大陆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无论在罪名数量还是规定本身的详细和完备程度上都是有所欠缺的。中国
刑法只有一个受贿罪的罪名,对受贿的行为方式和法益的侵犯程度都没有完整的规定,客观上对于反腐倡廉不利。本文立足于中日两国刑事立法现状,对中日两国有关受贿罪的罪名、对象、法益、职务、行为方式等进行了比较分析,希冀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能够借鉴他人之长,以利于对受贿犯罪的打击。
【关键词】受贿罪;财物;职务;斡旋
【全文】
中日两国刑法在打击和规制受贿犯罪上既有共同之处,也有较大差异。在不断完善受贿罪的规定、增强惩治力度的宏观方面,二者较为一致。而在罪名设置、犯罪构成等微观设计上又有不少差异。总的来说,日本刑法有关受贿罪的规定比中国刑法更完善、合理一些。对中日两国刑法中的受贿罪进行比较研究,对于我国刑法典的完善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关于罪名
我国现行《刑法》第385条、第388条规定了受贿罪。
日本刑法规定了七个受贿罪的罪名,即单纯受贿罪、受托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加重受贿罪、事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1]
可见,日本刑法对受贿罪罪名的立法规定较为完善,几乎囊括了所有的受贿情形,为法官准确定罪量刑提供了依据,而中国刑法却有简单粗疏之嫌。我国刑事立法应该借鉴日本受贿罪立法之经验,从而得到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