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中应设定单位犯罪罚金刑的限额,并对犯罪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配置倍比罚金刑。具体地说,在同一单位犯罪中,对犯罪单位配置的罚金数额应高于相关责任人员,并且犯罪单位与相关责任人员之间的罚金数额应形成一定的比值关系。理由是,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单位犯罪中,犯罪收益是归单位所有,相关责任人员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犯罪的,尽管其自身也会获益,但相对单位而言较少,加之犯罪单位对罚金刑的感受能力和承受能力相对比自然人强,故对犯罪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罚金数额理应区别对待。美国规定法人犯罪的罚金数额是自然人犯罪的10倍,法国规定为5倍,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规定,在5-10倍之间寻求一个合理的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罚金数额的倍比关系。


  

  4.没收财产刑未得到充分利用


  

  食品犯罪不仅侵害了国家的卫生监督管理秩序,而且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严加惩治。同时,食品犯罪又是贪利刑犯罪,因此,财产刑中最严厉的刑罚“没收财产刑”应发挥更大的效能。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不仅可以破灭行为人妄图以此赚钱的梦想,还可以比较彻底地剥夺其再犯能力。而且没收财产刑的社会效应大于罚金刑,即使罚金刑的判定数额大于犯罪分子实际拥有的财产数额,最后的执行结果等同于没收全部财产,但在公众看来,没收财产仍是更严厉的处罚,因此,没收财产刑具有更好的一般预防的社会效果。在食品犯罪的刑罚设置中对于结果加重犯规定“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未能突出没收财产刑的作用,会使法官优先选择适用罚金刑,而忽视对没收财产性的适用。对于这种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结果加重犯,没收财产是最恰如其分的财产刑,有利于消除再犯隐患、达到最好的特殊预防效果。因此,笔者建议针对结果加重犯,只规定没收财产刑,而将罚金内容删去,或者将“没收财产”位置提前,修改为“并处没收财产或者货值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使法官优先选择适用没收财产刑。


【作者简介】
刘净,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
【注释】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第三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280页。
同注释
刘明祥主编:《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7页。
钱贵明:《论食品安全的法律控制》,华东政法学院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4页。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