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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笔者认为,应将罚金的基准由“销售金额”修改为“货值金额”,因为“货值金额”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的食品在内,而且还应该包括半成品。行为人的目的是获利,因此那些尚未销售的产品和尚未生产成功的半成品,将来都是为了要销售以获利的,这些产品的总和反映了行为人生产、销售的规模、行为的持续时间、危害可能波及的范围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从而客观地反映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此,以“货值金额”作为罚金的基准能够准确地反映出行为人的全部罪行,做到“罚当其罪”。


  

  2.罚金刑应设定最低数额标准


  

  罚金是刑罚的一种,只有构成犯罪才能适用罚金。在危害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因此,罚金的数额应当高于行政罚款,这样才能体现行为的危害性与处罚的严厉性成正比,才能使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协调运行,各就各位,各司其职。我国《刑法》中食品犯罪的罚金刑没有最低标准,只有比例的规定,在销售金额较小的情况下,罚金的数额可能会很低。再来看看行政罚款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九章法律责任中规定的最低罚款数额为2000元,对于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该比例明显高于《刑法》第143条144条中罚金为“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规定,两者相较,罚金数额极有可能低于罚款数额,体现不出罚金应当比罚款更加严厉的性质。横向比较来看,我国的罚金数额也是极低的,令违法犯罪的成本过低。美国法律规定,无论金额大小,只要制假售假均属有罪,处以25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5年以上的监禁,如有假冒前科,罚款额可达500万美元。[4]笔者认为,食品犯罪的罚金数额也应明确最低数额,具体数额不应低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最低行政罚款标准,即2000元。


  

  3.单位罚金的数额应设定限制


  

  我国《刑法》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140条至第148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该条对单位犯罪的罚金数额未作规定,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刑。无限额罚金刑虽然具有相当的灵活性,但是其缺陷也是明显的。首先是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而无限额罚金刑由于其并未明确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从而使犯罪人可能被判处的罚金数额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况,因而不符合刑罚法定化的要求。实践中,司法人员无从把握,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也不好监督。其次是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与犯罪应当相对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而无限额罚金刑令法官很难做到罪刑均衡,有可能导致畸轻畸重,使罚金刑的价值不能充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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