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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三、食品安全犯罪中财产刑设置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刑法》第143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三个量刑幅度:第一,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即本罪危险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第二,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即本罪实害犯,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第三,后果特别严重的,即本罪结果加重犯,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我国《刑法》第144条也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三个量刑幅度:第一,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即本罪行为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第二,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即本罪实害犯,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第三,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即本罪结果加重犯,依照本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也即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食品犯罪中的财产刑在每种犯罪情形下都有规定,适用范围应当非常广泛。两罪作为贪利型犯罪,其犯罪目的是赚取非法利益。以财产刑剥夺其财产利益,是十分有效的惩罚和预防犯罪的途径。但财产刑设置上的不足却妨碍了财产刑的功能发挥。


  

  1.罚金以“销售金额”为基准应修改为以“货值金额”为基准


  

  食品犯罪中规定的罚金是以销售金额为基准的倍比制,只有在销售金额确定的前提下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2条规定:我国《刑法》第140条、第149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解释中明确销售金额是“出售伪劣产品后”的收入,很显然,销售金额是销售行为已经发生后才会产生。虽然该解释是针对《刑法》第140条、第149条,但同一部法律中同一术语应当是同一涵义,即《刑法》第143条、第144条中的销售金额应做同样理解。问题在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只要具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危险即构成犯罪,不需要有销售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这里也不需要有销售行为。没有销售行为,当然不会产生销售金额,那么对于这些没有销售行为的食品犯罪就无从适用罚金。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生产数额较大,但尚未销售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金额是多少的情况。如果没有销售金额,就不能适用罚金刑;如果查证的销售金额较小的,即使判处罚金刑,罚金的数额也较低,对犯罪分子起不到震慑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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