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食品原料”概念模糊,易生歧义
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中,“非食品原料”是一个相当重要的概念。如果行为人掺入的是食品原料,即使是有毒有害的,也不构成该罪,至多是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那么什么是“非食品原料”在我国食品卫生法规中没有相关定义。从字面上看,可以有两种理解:第一,指不是以食品作为材质的原料;第二,指不能作为食品原料的物质。学界对于“非食品原料”的认识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非食品原料与食品原料是相对的,食品原料指粮食、油料、肉类、蛋类、糖类、薯类、蔬菜类、水果、水产品、饮品、奶类等可以制造食品的基础原料。[1]此观点的作者认为,在食品制造领域,经常使用一些非食品原料,如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2]此观点是基于上述第一种理解。第二,非食品原料是指卫生部发布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所列的品种以外的工业原料。[3]此概念认为我国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属于食品原料。第二种观点是基于上述第二种理解。在多数情况下,上述不同观点在处理案件时不会带来麻烦,比如三聚氰胺,这是一种具有微毒性的工业原料,无论采用上述哪种观点,都可以得出三聚氰胺属“非食品原料”的结论。但在食品添加剂是否属于“非食品原料”的定性上,“非食品原料”本身的字面歧义导致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认识,这种认识的不同对定罪产生了重大的影响,绝不可小视。
2“非食用物质”概念清楚,并准确地表达了立法原意
立法者设立本罪的目的是为了突出打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由于有毒有害食品同时也属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因此必须将两罪严格区分开来。立法者在确定本罪的犯罪行为时,强调了“掺入”的积极行为,同时强调了掺入的内容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希望通过这两个限制条件将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区分,并且突出本罪是比“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更严重的犯罪。但“非食品原料”所指不明大大降低了本罪的效用,食品添加剂到底是不是“非食品原料”的迥异回答严重困扰着司法人员。而“非食用物质”的意思十分明确,顾名思义,指不能食用的物质。食品添加剂显然不是“非食用物质”,该提法彻底解决了食品添加剂到底是不是“非食品原料”的困扰。在我国,食品添加剂是受到卫生部严管的。《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下列食品添加剂必须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一)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二)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品种需要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简而言之:名单外的不得使用,名单内的不得超出规定使用。那么在名单内的食品添加剂当然属于可食用物质。所以对于那些违反卫生法规,过量或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造成食源性危害的,不属于“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用物质”的行为,只能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