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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2.“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范围过窄,不符合现代社会的要求


  

  首先,食品卫生标准难以包括营养标准。尽管在《食品卫生法》中也规定了营养的要求,如其中第6条规定“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但即使是在该法内部,“营养”和“卫生”也是处于并列的位置,例如第7条规定“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第9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中包括“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在人们通常的观念中,也是认为食品卫生标准不包括营养标准在内。其次,卫生标准难以规范一些新的食源性危害。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态环境的恶化,以及某些技术革新带来的副作用,新的食源性危害不断出现。这些新的食源性危害根本与洁净无关,卫生标准中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指标对其束手无策,完全起不到约束作用。比如转基因食品,由于其诞生时间不长,人们对其安全性还不很明确。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143条应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这样,凡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包括不卫生的、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的食品以及不安全的转基因食品等,都可以囊括其中,不仅将具有同样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纳入刑法规制范围,而且与《食品安全法》相衔接,维护了立法体系的统一。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非食品原料”应修改为“非食用物质”


  

  我国《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对象是掺入(或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属性当然也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但立法者考虑到本罪的犯罪行为在手段、情节和主观恶性上更加严重,而将本罪独立出来,并设置了更为严厉的刑罚,直至死刑。对于这样一个最高刑为死刑的罪名,其犯罪构成应当十分清晰,而且应当能确实反映出是比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更为严重的犯罪,才能达到罪刑相适应。但是,现行立法对该罪的设置达不到这样的效果,难以体现立法者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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